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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胡宏文劉奕榔盧軍傑

  • 當事人
    附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紀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湘汝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本息;㈡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姜家煒,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9、10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由睿能創意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Gogoro VIVA系列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乙台(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機車);嗣於同年9月11日12時許,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陸橋往○○公園下坡路段時,該車把手突發抖動 ,致伊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7912元、看護費3萬6000元、護具等 器材費1萬195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萬7852元,另因須請假休養致生薪資損失8萬2405元,且為系爭事故承受極大精神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睿能創意公司設計、生產及製造系爭機車,卻未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與負責經銷之睿能營銷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系爭損害,並依該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6121元,另共同給付1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睿能創意公司有確實依照法規辦理系爭機車所屬型號相關檢測、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且完成CNS國家標 準及經濟部工業局電動機車補助辦公室之路面測試,為求安全無虞,更以高於一般同業標準方式,自主進行國内外多項測試,已確保系爭機車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欠缺安全性問題,伊等亦無過失可言;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以未合於通常使用方式騎乘,在下坡路段超速前進,復未妥適操作龍頭煞車降速所致,伊等對系爭損害不負賠償之責,至少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9月27日始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之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急診後醫囑僅建議休養3日,不須另聘看護,無長時間請假需求,不致影響薪 資獎金領取;被上訴人亦無支出護具等器材費之必要,且系爭機車迄未送修,尚無從評估有無具體損害;況系爭事故既非系爭機車欠缺安全性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5658元本息,另應共同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復費逾1萬7389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1.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0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向睿能營銷公司購買由睿能創意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機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12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橋往○○公園下坡路段機車車道時,發生系爭 事故。 六、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損害項目與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另依消保法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商品安全性 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方式使用商品,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商品安全有無欠缺。蓋消費者應可期待、信賴於商品使用過程,企業經營者能確保該商品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狀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12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橋往○○公園下坡路段時,龍頭發生抖動,經被 上訴人一度控制,嗣又出現搖晃,致系爭機車失去重心,被上訴人隨車摔跌倒地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經證人郭子豪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系爭機車騎在伊前方,被上訴人經過橋頂時龍頭搖晃了兩下,穩住以後約經過3至5秒,系爭機車龍頭又開始左右搖晃,接著左邊龍頭打到底致摔車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人車傾倒之前正常騎 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機車突發狀況,曾及時反應穩定龍頭,所為操控亦屬允當。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諳系爭機車操作,並有超速行駛及未妥適煞車之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啟動系爭機車時,縱曾因未先收起側架並按煞車,即行催動節流閥而留有錯誤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9頁),尚難推認後續騎乘期間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其操作疏失所致;經本院將上訴人提供之行車曲線圖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約12時37分34秒以前,時速大略維持在40至43公里間,但從34.48秒被上訴人鬆開電門繼按壓煞車開始,系爭機車已漸減速 並持續維持在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雖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38秒許曾記錄車速一度提升至每小時47公里,但經研判係電門握把遭瞬間旋轉,復因系爭機車已然傾倒,後輪懸空與地面摩擦力盡失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本院 卷二第275至277頁),足證被上訴人早已開始降速,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3至4秒之行車曲線圖中,查無其他違常操作紀錄,難認被上訴人未合理使用系爭機車,或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前開置辯,要無所憑。 ⑶又按企業經營者應否對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消費者雖應指明商品存在缺陷,然只須就造成損害之可能商品瑕疵何在進行說明即足,無精確至瑕疵原因指明程度之必要,此因商品安全性欠缺成因多非單一,並常處於製造人管理領域內且涉專業,甚受嚴格商業機密保護,實難期待消費者自力舉證之故,倘企業經營者否認商品欠缺安全性,應由其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行為既屬正常妥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第199 、202、203頁),復無任何足使機車龍頭偏移失控之外在條件,系爭機車竟仍發生嚴重抖動狀況,並為騎乘在後之證人郭子豪所察覺,則系爭機車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方式使用下,仍發生無法由駕駛人妥當操控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機車經送汽修公會鑑定,確認節流閥等零件均無故障,同款機車上市前並已依法辦理相關檢驗,更曾自主進行國內外各式測試,可認系爭機車未欠缺安全性,伊等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機車電門加速握把(即節流閥)機構與行車控制電腦程式之關連性,無法從系爭機車行車資料紀錄檔案得知任何訊息。電門加速握把作動與行車控制電腦程式之關連性為車廠開發車輛行車速度設計之參數,本會不做任何探討,建議由車廠提出行車控制電腦程式設計與電門加速握把作動關連性說明是否會造成系爭機車騎乘時手把抖動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即知本 件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行車控制電腦程式設計原始碼,遂難判斷系爭機車當時之龍頭抖動問題與電腦設定參數間究竟有無關連;嗣上訴人再請汽修公會補充說明,其仍未檢附完整程式,致汽修公會僅能按一般車廠設計常態,推估系爭機車之行車控制電腦「應該」不會有所謂反向傳遞作動訊號至電門加速握把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自不足認定系爭機 車流通進入市場之際,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②系爭機車所屬型號電車固曾依法進行相關檢驗,並完成CNS國 家標準及經濟部工業局電動機車補助辦公室路面測試,及上訴人自主辦理之多項國外檢測(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第403至517頁),且已取得交通部發給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惟按國家、國際設定規 範之產製標準,至多僅屬商品一旦符合,可認已具最低安全要求之形式表彰,而消保法第1條既揭櫫其係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與促進消費安全而設,關於商品安全問題,自應以通常方式使用商品之人,得為如何合理期待之角度,作為安全性存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正常使用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期間,仍無法避免因龍頭劇烈抖動肇致之摔車結果,對騎乘機車之消費者而言,當可期待機車龍頭穩定利於控制,不應出現超乎預料之搖晃作動,系爭機車既無法滿足此等要求,其欠缺安全性自屬無疑;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電車,過往即因發現特定部件接觸問題可能導致自動斷電,曾有召回維修更換之前例(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益見單純廠內檢測且通過主管機關審驗之機 車商品,仍無足確保將來進入實際用路環境,並為通常騎乘時亦必安全無虞。 ③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符合出廠時之科技或專業應有水準,故無從認定其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機車龍頭存在之嚴重抖動問題,仍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提出行車控制電腦程式等相關資料併供鑑定,迄難釐清確切成因為何,本件自難認定睿能創意公司在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並為軟、硬體整合調校階段,已然善盡注意義務,及睿能營銷公司於經銷販售過程中,有對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克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以其等對系爭機車欠缺安全性與系爭損害發生無何過失為由,抗辯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解免本件責任云云,均非有理。 ⑸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且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間龍頭出現嚴重抖動,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人難以操控,倘無此情發生,應可想像不致發生被上訴人隨車倒地之結果,且衡諸經驗法則,機車行進期間如遇龍頭超乎預期不明擺動,確有高度可能造成失控傾倒狀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機車安全性欠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就此應負起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準此,系爭機車為睿能創意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並經睿能營銷公司售與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信賴系爭機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依可期待之合理方式騎乘期間,因系爭機車欠缺安全性,致生被上訴人難以預見之龍頭劇烈抖動失控狀況,進而導致人車傾倒之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系爭損害,當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經審酌後並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決,併此陳明。 ㈡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項目、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1萬7912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8頁),可信屬實。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7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時,方經診斷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久,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左膝疑似扭傷(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並於同年月13、17日陸續回診;俟上訴人於同年月15、1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 桃新分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經醫生確認左膝仍有壓痛狀況,亦建議至骨科繼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504頁),嗣 因被上訴人仍感不適,遂於同年月27日再至聖保祿醫院詳加檢查,終確認其亦受有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之情,足認系爭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無誤。 ⑵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總計支出之醫藥費為11萬7912元,並提出聯新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就醫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第68至84頁、第534頁、第538至556頁),其應得如數請求。 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3萬6000元為有理由: 綜觀聖保祿醫院於110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體組織受損狀況,須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生活上需專人半日照顧一個月,遴選之看護半日收費為1200元諸情(見原審卷一第25、530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受 有支付看護費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 )之損害,應為必要且屬合理。 3.護具等器材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萬1732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生理食鹽水、棉花棒、膝關節護具、助行器等物品,共計支出1萬1732 元,有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審酌被上訴人所受頭、臉、左膝擦挫外傷,確有需要保持持續換藥及清潔傷口,且於開刀診治左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後,適當保護患處並減緩行走壓力以利復原,經核有其必要性,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請,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購買肘關節保護袋開銷22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不見與 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應予剔除。 4.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萬738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費用應為3萬7852元(含零件3萬044元、工資780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GOGORO桃園復興 服務中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經送檢測開立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雖系爭機車其後並未實際送修,然前開據點既屬上訴人授權經營之維修中心,所為評估信屬有據而可採憑。 ⑵惟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應予適度折舊,以符物受毀損減少價值,應以必要修復費用為限之求償標準;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110年9月11日止,時歷約1年7月,是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9/10之折舊標準,估定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581元,再加計工資費用780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修費用為1萬7389元(計算式:9581 元+7808元=1萬7389元)。 5.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8萬2405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前所任職學校申請病假、事假及延長病假休養共124日又4時,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示,因病已達延長病假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故未發放110年度考績獎金,如無請假情事,得另予成績考核,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 萬2405元,有桃園市立桃園○○○○學校111年12月7日○○○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頁);對照聖保祿醫院開立之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除提及被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並建議休養2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信其於當時確因系爭傷害有持續休息療養之必要,致須申請延長病假以為因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領得另予成績考核本可給予之1個月薪給總額 獎金8萬2405元,應為可取。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25萬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須行手術治療後,術後尚需相當復原期間,精神上承受痛苦非輕,是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為8萬2405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價值總計約1475萬餘元;睿能創意公司於109年7月間實收資本總額為14億8500萬元、睿能營銷公司於108年7月間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8810萬元( 見原審限閱卷第20至6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換言之,消保法第51條乃有別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獨立個別責任,企業經營者是否 須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符合故意或過失要件而分別審酌,故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機車雖因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騎乘時突發莫名抖動並生系爭事故,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可責之情,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非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分別執詞指謫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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