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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許廷霖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RPHY MAX RIKI
訴訟代理人
WHALEN ALEX SAMUEL
被上訴人
蔡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蔡沅翰(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晚間,至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猴子公司,與蔡沅翰下合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銅猴子酒吧」(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用餐,於同日晚間10時許,遭系爭餐廳員工誤指有性騷擾行為而被逐出店外,伊欲再次進入系爭餐廳,遭派駐於系爭餐廳之保全人員蔡沅翰攔阻,並於阻止過程中,在店門口之騎樓毆打伊,及拉住伊手臂用力扭轉,試圖將伊摔倒在地(下合稱系爭行為),雙方因伊之掙扎而跌倒在地,致伊之左側肩關節韌帶斷裂、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蔡沅翰之系爭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蔡沅翰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97元、工資損失1萬0,663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沅翰應就伊身體權與健康權受侵害部分各賠償20萬元,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萬元,共計應賠償52萬3,360元(12,697元+10,663元+500,000元=523,360元)本息。銅猴子公司為蔡沅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就上開52萬3,36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選擇合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暨工資損失共2萬3,360元本息。另銅猴子公司未查明事實即指稱伊有性騷擾行為,且放任蔡沅翰對伊為系爭行為,疏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2萬3,36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銅猴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銅猴子公司則以:上訴人騷擾伊之員工,蔡沅翰消極阻擋上訴人再次進入系爭餐廳,無系爭行為。上訴人係因酒醉失去平衡而跌倒於餐廳門口地上,因此所受傷害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蔡沅翰消極阻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為線上英文講師,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自行請假而遭扣薪與蔡沅翰無關。上訴人當時已離開餐廳,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且其受傷是因自己之行為所致,與伊提供之服務間無因果關係,伊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又蔡沅翰以手擋住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係為保護伊之員工及顧客不受上訴人不法騷擾,以及維護銅猴子餐廳之經營權不受影響,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沅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銅猴子公司之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利於蔡沅翰,其抗辯效力及於蔡沅翰,自無擬制自認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頁):

㈠、銅猴子公司經營系爭餐廳,並委託羅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負責系爭餐廳之行銷及維護店內秩序。羅安公司於110年間僱用並派遣蔡沅翰擔任系爭餐廳之保全人員。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系爭餐廳消費,嗣系爭餐廳員工以上訴人性騷擾店內女員工為由,請上訴人離開系爭餐廳,上訴人離開後,欲再行進入系爭餐廳內時,與蔡沅翰有肢體接觸,上訴人之後跌倒。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檢查,於翌(22)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原審卷第25至29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院卷第7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蔡沅翰有無系爭行為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蔡沅翰對其為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銅猴子公司放任蔡沅翰對其為系爭行為,乃未提供具一般社會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5至31頁)、上訴人左肩開刀後照片(原審卷第33至37頁)、各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1第133頁、第149至156頁)、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第363至366頁),及蔡沅翰於警詢之陳述(原審卷第98頁)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病歷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證明蔡沅翰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傷害乃蔡沅翰所致等情。至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之急診病例雖記載:「..三、四點在酒吧被人摔倒有去國泰診斷表示左鎖骨韌帶斷裂(三角巾固定)想再進一步檢查」(原審卷第133頁),然此僅是上訴人單方向醫院自述受傷之緣由,非醫生所為判斷,無從據以認定蔡沅翰有為系爭行為並致上訴人受傷。

⒊又查,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梅芷琳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在系爭餐廳沒有看到上訴人遭人毆打,也沒看見誰打人。我記得當天(约凌晨0時許)因公司老闆生日,餐廳内舉辦慶祝活動,當時我雙手端著托盤在餐廳内擔任請酒(免費請消費者)工作,然後有1位消費者(即上訴人)從我後方伸手觸碰我的身體(腰部部位),當時餐廳内同事看到後,即制止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離開餐廳。之後上訴人仍想要進入餐廳,公司就請安管人員管制,阻止上訴人進入餐廳,然後就我所知,上訴人自行在餐廳外面跌倒受傷;當天上訴人的狀態很明顯就是已經酒醉狀態,而且上訴人在餐廳内的行為也非常的失序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證人葉玟君於111年12月6日在原審結證:我是外場主管,看到上訴人去摟梅芷琳的腰,當時梅芷琳兩手捧著整盤酒,我就過去制止他,這個照片有拍攝到,我跟上訴人說請他不要碰我的員工,不要攬她的腰,上訴人說我有給她小費,碰一下沒關係吧,我說這裡不是酒店,如果你再碰一次,我就要請你出去了(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應該是喝醉酒,後來有主管說請保全人員不要讓上訴人進來。當時我在餐廳門口有看到,上訴人試著要進來餐廳,說要找手機,餐廳沒有讓他進來,他試著要硬闖,所以我們保全人員去擋他,不會動手推他,保全人員去擋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跌倒,保全人員不可能先動手,他就像一個門(證人葉玟君現場示範蔡沅翰之阻擋動作,證人葉玟君舉起兩隻手,在胸前作張開二隻手掌阻擋的手勢),我沒看到保全人員有推人的動作,阻擋上訴人進來的過程大約1至2分鐘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7頁)。證人即系爭餐廳附近便利超商之店員王貫宇於原審結證:上訴人走路進門市時有晃晃的,我覺得那是因為他喝醉,他進來時,我没有看見明顯外傷;他一開始是正常穿,等員警來後,他才把衣服脫掉等語(原審卷第359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知上訴人在系爭餐廳內時已呈現酒醉狀態,並對餐廳員工為逾矩冒犯之行為,因而被餐廳人員請出餐廳外且拒絕其再次入內,嗣後上訴人仍執意強行入內,遭保全人員蔡沅翰以站立門口,張開雙手掌做出阻擋手勢之方式阻擋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蔡沅翰無出手推打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身體外觀亦無明顯外傷,可徵銅猴子公司抗辯:蔡沅翰僅是消極以手勢阻擋上訴人入內,並未有毆打、拉住上訴人手臂用力扭轉或試圖將上訴人摔倒在地之系爭行為等語,應可信實。

⒋再查,蔡沅翰於111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毆打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酒醉,我受店長指示請上訴人離開店外,因上訴人仍欲強行進入店內,我即以手擋住上訴人,有推一下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進入店內,上訴人因而抱住我,我與上訴人一同跌倒在地,上訴人手撐住地面而肩膀挫傷,上訴人係自己酒醉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頁),與上開3.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蔡沅翰沒有用拳頭,他站在餐廳門口,硬要把我推出去,他有沒有做推的動作,我不清楚;我當時硬闖,硬要進進去餐廳,我用我身體力道闖進餐廳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65頁),並佐以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單記載內容: 「一、經查處為民眾許廷霖(即上訴人)酒醉進入上址酒吧(即系爭餐廳),欲搭訕該店員工梅芷琳,且有脫序行為,遂被店内安管人員請出店外。二、許民於請出後不慎自行跌倒於花圃上,造成其左肩擦傷,通知119學長協助處理並送至國泰醫院就醫。三、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無法還原過程,經詢問店内員工及客人皆表示為許民自行跌倒,並無違法及暴力等情事。」(原審卷第118頁),及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國泰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記載上訴人之主訴:「喝酒後,跌倒撞到左肩膀脫臼,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原審卷第151頁)。並衡以上訴人之身高181.2公分、體重88.5公斤,身材魁武,此有上訴人住院病歷及證人葉玟君之證述可稽(原審卷第202頁、第35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當時酒醉程度嚴重,步伐不穩,仍執意強行進入系爭餐廳,遭站在店門口之蔡沅翰以身體及雙手擋住上訴人入內,上訴人卻仍以身體力道強行衝撞蔡沅翰,大力衝撞下以致於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該撞擊力導致系爭傷害,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與蔡沅翰消極阻擋其入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可信實。

⒌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再次進入該店,該店保全人員直接對我毆打,我只記得當時一陣混亂,不記得保安人員如何對其毆打云云(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及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試著要再進去,和蔡沅翰有肢體上衝突,一陣扭打即被蔡沅翰摔在地上(原審卷第363至364頁);蔡沅翰站在餐廳門口以力量阻擋,我印象中跟他扭打在一起;後來我被蔡沅翰拉扯跌倒,我認為他有試著想要過肩摔我,至於實際上有沒有,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364至365頁),不僅與上訴人於原審同一程序中之陳述(如上開4.所示內容)前後矛盾,亦與上開3.4.所示之事證不合。且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蔡沅翰提起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四之㈣所示),益見上訴人前開所言均非事實,洵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銅猴子餐廳未查明事實,即誤指伊性騷擾女店員,將伊逐出店外,並派蔡沅翰阻擋伊再次進入系爭餐廳,使得伊受到路人圍觀,乃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云云,然依上開3.之論斷,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在系爭餐廳內,有對餐廳店員梅芷琳為逾矩冒犯之行為,銅猴子公司以此為由將上訴人逐出店外並拒絕其入內,對上訴人無不實之指摘,自不構成侮辱或誹謗之情形。且銅猴子公司既為系爭餐廳經營者,命保全人員蔡沅翰以手勢阻擋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乃係為了維護系爭餐廳之正常營運、提供其他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且同時避免梅芷琳再次受到騷擾,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⒎綜上,上訴人確有不當騷擾系爭餐廳女性員工行為,且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蔡沅翰有為系爭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蔡沅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3,360元本息,以及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2萬3,360元本息,均屬無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沅翰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沅翰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2萬3,36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銅猴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銅猴子公司未查明事實誤指伊性騷擾梅芷琳,並任由蔡沅翰對伊為系爭行為,疏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云云,然銅猴子公司拒絕上訴人再次入店,並派蔡沅翰阻擋上訴人闖入,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無證據顯示蔡沅翰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沅翰應給付52萬3,36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就上開52萬3,36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就其中醫療費用暨工作損失共2萬3,36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2萬3,3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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