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賴智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智千 丁宇群 賴宛瑩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伍億貳仟玖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538,690,427元〈含貨款債權7,54 9,999元、桶槽租金債權2,362,500元、依合約拆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含稅)、損害賠償債權528,094,185元、利息債權473,743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63至162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全額列入(見原法院卷九第22頁、第297頁背面),並就其中「桶槽租金債權中之108年10月至109 年3月共1,575,000元」、「依合約拆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含稅)」及「損害賠償債權528,094,185元」合計529,879,185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03頁正反面、卷二十二第60至62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逾8,811,242元部分予以剔除(計算式:申報 債權總額538,690,427元-應剔除債權金額529,879,185元,亦即相對人異議部分全數剔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3月間已將該月份桶槽租金發票262,500元郵寄予寶德公司,嗣 於109年4月間遭寶德公司退回,伊已提出證明有此租金債權存在;寶德公司自108年7月起即積欠貨款及設備租金等達1 年遲延付款3次以上,伊已依兩造間液氮及液氬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提前終止合約,經寶德公司於109 年3月10日收受而生效,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準用 第5條第4項約定,主張對寶德公司享有拆除及搬運設備費210,000元(含稅)之債權;又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付出相當 成本,寶德公司遲延付款致伊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受有設備成本之損害,另有所失利益及增加氫氣採購成本等損害,伊已提出詳實資料計算並證明之,原裁定將伊申報債權其中「桶槽租金債權中之109年3月份262,500元」、「依合約拆 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含稅)」及「損害賠償債 權528,094,185元」均為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1,312 ,5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桶槽租金債權中之108 年10月至109年2月共1,312,500元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予敘明)。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既已於109年3月10日生效,則終止合約後,伊自無依系爭合約支付桶槽租金之義務,且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109年3月份桶槽租金發票、郵寄證明及當月份銷項明細清單等事證,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 不得嗣後補正提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關於拆除及搬運設備費部分,係指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言,惟本件係抗告人單方面終止,尚無該約定之適用,且兩造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後仍有購買氣體及租用桶槽設備,已於原法院另行和解,抗告人係於111年間拆回桶槽,所生拆遷費即屬破產宣告 後始發生之債權;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屬實體爭執事項,自難以形式觀察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反之,則應剔除。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 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五、經查: ㈠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其他補充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 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 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函文及破產債權申報表」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63至67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 先予敘明。 ㈡就抗告人申報「桶槽租金中之109年3月份262,500元」之破產 債權部分,已提出109年3月份桶槽租金發票、郵寄證明及當月份銷項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4、81至85頁);抗告人另陳明已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9 年3月10日生終止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至29頁); 是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系爭合約業於109年3月10日終止,則終止前之109年3月份桶槽租金數額應為84,677元(計算式:262,500元×1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寶德 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如有繼續使用桶槽設備之事實,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非屬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抗告人雖於申報債權時附加記載:「破產財團應給付返還附件設備之不當得利,並列入財團費用分配」云云(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67頁),惟未具體敘明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明確數額,非屬適法之申報,礙難列計。 ㈢另就抗告人申報「依合約拆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 含稅)」部分,為相對人所爭執債權存在,而抗告人雖援引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準用第5條第4項約定(原法院卷二十二第80、81頁),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對寶德公司享有上開債權云云;惟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曾與相對人就液氮及液氬氣體供應買賣、租用桶槽設備等事項另行成立契約關係,並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9 年4月11日至110年2月19日期間之桶槽租金及氮氣價金差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以抗告人上開說明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就桶槽設備既已另行成立其他租賃使用關係,則就桶槽設備拆除及搬運費用部分,即應斟酌衡量前述其他租賃使用關係而定,且屬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始成立之債權,非能逕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準用第5條 第4項之形式上約定以資認定係屬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就 此聲明異議而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就抗告人申報「損害賠償債權528,094,185元」(含設備成 本損失2,380萬元、所失利益71,589,605元、另行購買氫氣 增加之採購成本損害432,704,580元)部分,均為相對人所 爭執債權存在及數額。經查: ⒈其中設備成本損失部分,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旨在約定如何 作價由寶德公司向抗告人購買設備(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82頁背面),並非約定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何等設備費用,且抗告人一再主張其得拆回桶槽設備,拆遷費用應由寶德公司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如抗告人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建置設備之損害,亦應扣除桶槽設備之相當殘餘價值,始符公平,要無僅以抗告人所形式計算初始設置成本依履約年數比例換算損害一途而已。 ⒉又關於所失利益部分,抗告人係引用財政部108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35頁),惟此項標準之建置,係為稅務稽徵單位遇有營利事業未將相關帳證記載清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時,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認定之,非謂抗告人普遍營業之利潤均為其所主張之18%,且抗告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固無法自寶德公司處繼續買賣氣體而取得貨款利益,然亦毋庸支付相關營業成本,如抗告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算上應將減省之成本予以扣除之,是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尚難逕以抗告人出售氣體予寶德公司之營業額以18%計算後之結果,即可認定抗告人受有所失利益之確實數額。 ⒊抗告人復以兩造另有簽立氫氣供應合約(下稱系爭供應合約,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152至155頁背面),寶德公司從未履行系爭供應合約,致其須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氫氣,受有價差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因事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數額之實體爭議事項,尚難經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約款內容,即可認定抗告人對寶德公司具有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若干。 ⒋綜上,依抗告人提出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仍不足以明瞭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是原裁定將此部分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 六、準此,抗告人於破產宣告日前對寶德公司應有債權8,895,919元〈計算式:貨款債權7,549,999元(未據相對人異議)+桶槽 租金債權787,500元(108年7月至108年9月,未據相對人異 議)及84,677元(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本院認應予 認列)+利息債權473,743元(未據相對人異議)〉存在,自 應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逾此範圍之申報,即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桶槽租金債權中之108 年10月至109年3月共1,490,323元(1,575,000元-84,677元)」、「依合約拆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含稅) 」及「損害賠償債權528,094,185元」合計529,794,508元(計算式:1,490,323元+210,000元+528,094,185元)聲明異 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議,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剔除抗告人申報之債權84,677元,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529,794,508元部分(計算式:原裁定剔除金額529,879,185元-不應剔除金額84,677元)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至原裁定剔除抗告人申報之「桶槽租金債權中之109年3月份177,823元(計算式:262,500元-84,677元)」、「依合約拆除及搬運設備費債權210,000元(含稅)」及「損害賠償 債權528,094,185元」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且抗告利益逾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