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菘、陳依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代 理 人 陳依依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6月5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6,279,960元〈即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8,710,378元(含本金8,295,598元、營業稅414,780元),此部分利息為217,984元;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7,238,385元(含本金6,893,700元、營業稅344,685元) ,此部分利息為113,213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0、58至59頁背面〉,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全額列入(見原法院卷九第 22頁、第297頁背面),並就其中「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 權7,238,385元及對應之利息113,213元」合計7,351,598元 部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21頁正反面、卷二十二第18至19頁背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 金額逾8,928,362元部分予以剔除(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額16,279,960元-應剔除債權金額7,351,598元,亦即相對人異議部分全數剔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寶德公司管線維修業務,其流程為寶德公司現場人員告知伊需要修繕之處,伊修繕完畢後製作報價單,記載點工數量及施作範圍、材料等費用,寶德公司才會出具訂購單給伊,伊看過訂購單沒問題後,就會開立發票向寶德公司請款,可見有訂購單即可認定伊已施作完畢,伊對寶德公司自有如訂購單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後續因寶德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有要求暫勿開立發票請款,嗣竟遭法院宣告破產,伊就沒有再開立發票,惟伊已提出訂購單可資證明有此等工程款債權存在,另於110年7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補申報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收入6,893,700元;原裁定將伊申報債權其中 「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7,238,385元(含本金6,893,700元、營業稅344,685元)及對應之利息113,213元」均為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其108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 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抗告人所指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係發生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而寶德公司係於109年4月間始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尚無作業不及或無法開立發票情事;抗告人未提出相關驗收證明,無從以形式觀察而認定抗告人申報之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五、經查: ㈠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其他補充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 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 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請款明細」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0、58至59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 以斟酌,先予敘明。 ㈡就抗告人申報「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7,238,385元(含本金6, 893,700元、營業稅344,685元)及對應之利息113,213元」 之破產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請款明細、更正前後之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影本 為憑(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50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35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其主張於破產宣告日前對寶德公司有此部分債權7,351,598元( 計算式:本金6,893,700元+營業稅344,685元+利息113,213 元)存在乙節應非屬虛妄,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依系爭訂購單之記載,抗告人於請款時應提供發票,是就抗告人所指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尚未達付款條件,且無驗收資料得以證明抗告人均已完工,該部分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⒈參諸系爭訂購單之訂購日期為108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乃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即已成立之訂購單;且訂購單中段已註記:「補單」、「驗收附現場施工照及保固1年」、「本公 司中英文名稱自108年8月14日已正式更名……本公司正式更名 後,現正經股東及各方人士協助下進行轉型所需資金籌募作業,惟仍需時間完成,亟需貴公司給予支持與協助。本案付款期程,需待請購部門驗收合格及通知貴公司開立發票後,本公司預計於(108年)12月底資金到位時方可進行本案款 項之撥匯」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50頁背面至57頁背面);依此形式記載觀之,可認抗告人表示該等管線維修工程均先行施作完畢,寶德公司再補訂購單,嗣因寶德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有要求其暫勿開立發票請款,後續即遭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抗告人自108年10月完工 交付工作後,迄至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間宣告破產時已有半年之久,相對人未曾具體說明抗告人施作內容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之情,自應推認該等工程結果確已為寶德公司所接受,僅因資金問題而通知抗告人暫勿請款,衡情應認寶德公司已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始符誠信及公平,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證明其施作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為由,辯稱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 ⒉再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營業人係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提供承攬工作,而寶德公司就該工作支付承攬報酬予抗告人,性質上即屬抗告人銷售勞務予寶德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與寶德公司間之全部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且依抗告人申報「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款明細觀之,兩造交易所生之營業稅為銷售額外加5%,並由寶德公 司於工程款報酬外,外加5%金額支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二十二第58頁正反面,相對人未予異議),則關於「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所生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買受人即寶德公司負擔;又此為稅務徵收之強行規定,交易雙方不得以內部約定而免除上開申報銷售額及納稅之義務,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依稅務稽徵規定繳納營業稅,核屬稅務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補徵、裁罰之問題,尚非寶德公司得以「未收到發票」為由而毋庸負擔營業稅,從而抗告人將此部分營業稅額344,685元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自無不合,應予列計。 六、準此,抗告人於破產宣告日前對寶德公司應有債權16,279,960元〈計算式:(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本金8,295,598元 +營業稅414,780元+利息217,984元,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 異議)+(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本金6,893,700元+營業 稅344,685元+利息113,213元)〉存在,自應將之列為破產債 權。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7,238,385元及對應之利息113,213元」合計7,351,598元債權 聲明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剔除抗告人申報之債權7,351,598元,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且抗告利益逾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