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宗興、賀維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代 理 人 賀維中 陳柏宇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吳宛怡律師 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及抗告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之抗告均駁回。 兩造之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抗告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破產管理人(下合稱破管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抗告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向破管人申報債權新臺幣(未 特別標註幣別者以下均同)89,293,280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11頁),經破管人編造債權表全額列入(見原法院卷 九第22頁、第297頁背面),並就中鼎公司上開申報之債權 全數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06頁正反面、卷二十二第207至210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中鼎公司所申報之債權金額 逾76,594,081元部分予以剔除(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額89,293,280元—應剔除債權金額12,699,199元),中鼎公司、破管人均對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中鼎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與寶德公司就其彰濱廠設計建造一案於100年7月15日訂有「6,000公噸多晶矽工程」之EPC合約(下稱原合約),因寶德公司未能取得充分資金而暫緩施工,嗣為配合復工,伊與寶德公司再於106年8月31日簽立「6,000公噸多晶矽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2017合約) ,其中附件三-1之清單中已確認前期未支付款項為12,699,1 99元,寶德公司既同意簽署該合約,可見其不爭執列於合約附件之該項債權存在;又寶德公司之彰濱廠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於107年7月10日取得工廠登記而持續營運及生產,伊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備忘錄向寶德公司請求支付「前期未支 付款項」12,699,199元,寶德公司並無異議,可見伊上開債權於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確屬存在,原裁定將伊申報破產債權中之「前期未支付款項12,699,199元」予以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剔除中鼎公司於109年7月9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破管人之異議駁回。對於破管人之抗告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破管人抗告意旨略以:中鼎公司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寶德公司之彰濱廠工廠登記查詢結果及催款備忘錄等資料(下稱新資料)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 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而中鼎公司於申報債權時所提供之資料僅為其單方製作之文件,並未檢附相關驗收證明及發票,亦含有業經伊付款而未積欠之部分金額,另有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情,形式上尚不 足以確認其債權存在,自應全部剔除,原裁定僅剔除「前期未支付款項12,699,199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破管人之部分廢棄;㈡中鼎工程公司 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應再剔除76,594,081元,並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中鼎公司之抗告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四、破管人辯稱中鼎公司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 ,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中鼎公司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申報債權明細表」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11至212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 予敘明。 五、按破管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管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 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經查: ㈠中鼎公司與寶德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原合約,寶德公司委由中鼎公司執行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第1期年產能6,000公噸多晶矽工廠之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陸續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6月4日簽訂編號「CA-001」、「CA-002」之合約變更協議書。嗣因寶德公司資金籌措時程延後等因素,雙方再於102年1月間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暫緩建廠工程之施工;於緩工期間之履行事項,由中鼎公司提供緩工計劃書,雙方同意於緩工期間依緩工計劃書執行,寶德公司並同意就中鼎公司此段期間所提供之服務預先支付相關費用。迄至寶德公司於103年7月間完成增資,遂通知中鼎公司部分復工,雙方並於103年10月2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 。再為配合寶德公司彰濱廠建廠工程順利復工,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復工協議書,約定復工範圍及付款條件。最後為配合全面復工,雙方於106年8月31日簽訂2017合約,就復工前原合約及上開變更/增補協議範圍之剩餘工作,改依2017合約附件一所定「全面復工執行原則協議」執行之,已 下單部分由中鼎公司要求供應商依原訂單之條件完成剩餘工作,或與承攬商就已施作合約數量、付款進度進行清點結算;未下單部分則由寶德公司直接與廠商下單或簽約,中鼎公司僅提供請購規格開立、技術規格審標、協助議價等服務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原合約〈見原法院光碟列印卷(下稱光碟卷)第217背面至第223頁背面〉、「CA-001」及「CA-00 2」之合約變更協議書(見光碟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7頁) 、102年1月變更協議書(見光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專案緩工計劃書(見光碟卷第132至159頁背面)、103年10月20日增補協議書(見光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105年11月10日復工協議書(見光碟卷第124至128頁)、2017合約暨附件一「全面復工執行原則協議」(見光碟卷第111 背面至123頁背面)等件影本為憑,形式上堪以認定。而中 鼎公司係因上開履約之結果申報破產債權共計89,293,280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11頁),可分為:「採購已完成工 作未請款項」51,172,959元、「證/執照代辦費用」1,956,290元、「部分復工先行施作項目工程款」17,216,205元、以及「原合約期間發生之追加工作費用」14,695,765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11頁背面)等4大項目,合計為85,041,219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89,29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 ㈡就「採購已完成工作未請款項」部分: ⒈中鼎公司就此提出2017合約附件三-1所列「採購已下單未完 成工作清單及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包含中鼎公司向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採購之Bus Bar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91,452,201元(參表格第4項)、向宜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虹 公司)採購之Security CCTV & Access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11,971,925元(參表格第21項)、其他前期未支付款項金額12,699,199元(參Sub-Total(B)欄位)共3項部分,形 式上堪以認定。 ⒉中鼎公司向士林電機公司採購之Bus Bar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部分: ⑴中鼎公司就此提出驗收查核表為憑,其上有寶德公司副理林益志於107年11月5日(第8、11-12爐)、108年1月4日(第9-10、13-15爐)與108年8月6日(第1-7爐)(見光碟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分別加註「送電OK」或「測試OK」等文字,以形式上觀之,足認此項採購業已完成,並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確認在案。⑵又中鼎公司與寶德公司於簽訂2017合約時,依該合約附件三- 1所示,關於Bus Bar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尚有91,452,201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中鼎公司以107年5月31日備忘錄檢送該年度4月份服務費用請款核計表,其中已含士林電機 公司款項45,726,101元(見光碟卷第49背面至第5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核計表與備忘錄),另以107年9月28日備忘錄檢送該年度8月份服務費用請款核計表,其中已含士林電 機公司款項8,250,000元(見光碟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請 款核計表與備忘錄);衡諸上開請款核計表業經時任寶德公司副總黃世岳、特助許順榮、副處長張鴻升等所屬人員之簽名確認,依此形式審查,尚可明瞭中鼎公司主張其對寶德公司有此部分債權金額37,476,100元(計算式:剩餘未請金額91,452,201元—已支付之45,726,101元—已支付之8,250,000 元)存在乙節並非虛妄,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⒊中鼎公司向宜虹公司採購Security CCTV AND Access System 剩餘未請金額部分: ⑴中鼎公司就此提出時任寶德公司副總黃世岳於108年5月22日與同年6月12日表示:「經確認原擬追減項目,宜虹已施作 完成,不再追減」、「宜虹CCTV案件,經內部使用單位確認後,准予驗收」等語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光碟卷第44、45頁),形式上可認此項採購業已完成,並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確認在案。 ⑵再依2017合約附件三-1所示,關於Security CCTV AND Acces s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尚有11,971,925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中鼎公司以107年7月25日備忘錄檢送該年度6月份服 務費用請款核計表,其中已含宜虹公司款項5,985,963元( 見光碟卷第36頁請款核計表、第37頁背面備忘錄),又以107年8月27日備忘錄檢送該年度7月份服務費用請款核計表, 其中已含宜虹公司款項3,990,641元(見光碟卷第31頁背面 請款核計表、第33頁備忘錄),再以107年10月26日備忘錄 檢送該年度9月份服務費用請款核計表,其中已含宜虹公司 款項997,661元(見光碟卷第27頁請款核計表、第28頁背面 備忘錄);衡諸上開請款核計表業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依此形式審查之結果,應足以明瞭中鼎公司主張其對寶德公司有此部分債權金額997,660元存在(計算式:剩餘 未請金額11,971,925元—已支付之5,985,963元—已支付之3,9 90,641元—已支付之997,661元)乙節尚屬有據,亦應將此部 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 ⒋其他前期未支付款項金額部分: 查2017合約附件三-1「採購已下單未完成工作清單及金額一 覽表」業已載明「前期未支付款項」尚有12,699,199元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而寶德公司既同意與中鼎公司簽署2017合約,衡情應係與中鼎公司就先前已施作尚未付款部分為彙算後,始將該「前期未支付款項12,699,199元」載入合約附件中,形式上足認中鼎公司主張其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日前,有此項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可採。 ⒌綜上,依中鼎公司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中鼎公司對寶德公司就「採購已完成工作未請款項」部分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1,172,959元〈計算式:(向士林電機公司採購之Bus Bar Syst em剩餘未請金額37,476,100元)+(向宜虹公司採購Securit y CCTV AND Access System剩餘未請金額997,660元)+其他 前期未請款項金額12,699,199元)〉。 ㈢就「證/執照代辦費用」部分: ⒈依前述「CA-002」合約變更協議書所載,中鼎公司與寶德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就原合約合意新增第3.2條「歸償費用(Reimbursement)」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此項費用包含政府規費、證/執照代辦費用等,且未包含在原合約 之固定總價中,係約定由中鼎公司另行檢據向寶德公司核銷。 ⒉中鼎公司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將其中開業消防設備技師辦理簽證及請照、申報空汙費開工勘驗及使照申領等事項分別委託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嘉盈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嘉盈企業社)辦理(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23頁)。經查,就國界公司部分,中鼎公司提出 其與國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簽訂之服務工作承攬契約(下稱國介公司契約,見光碟卷第17至23頁),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總價為1,666,000元(見光碟卷第22頁背面),並據中 鼎公司全額支付完畢在案,亦有工程計價/結算單及國介公 司統一發票可憑(見光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就嘉盈企業社部分,中鼎公司提出其與嘉盈企業社於102年4月18日簽訂之零星工程委辦單(下稱系爭委辦單,見光碟卷第8至10頁),另於107年6月12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雙方同意減少 部分工作內容並調整契約價款為290,290元(見光碟卷第7頁),並據中鼎公司全額支付完畢在案,亦有工程計價/結算 單及嘉盈企業社統一發票可憑(見光碟卷第4至5頁)。是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中鼎公司主張其為進行原合約服務之事項而支出前揭證/執照代辦費用,得依上開變更協議書第3.2條「歸償費用」之約定,檢具前揭相關支付證明文件而向寶德公司核銷請款乙節應屬可採,從而中鼎公司此部分債權合計1,956,290元(計算式:國介公司1,666,000元+嘉盈企業社290,290元),自應列入破產債權。 ⒊破管人雖辯稱中鼎公司提出之支付憑證均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合約資料,核與寶德公司無關云云。惟國介公司契約開頭即載明「甲方(指中鼎公司)為寶德公司辦理寶德6,000頓多 晶矽專案設計及採購服務,茲將其委託開業消防設備技師辦理簽證及請照等相關工作委由乙方(指國介公司)承辦」等語(見光碟卷第22頁背面),且系爭委辦單之工程地點亦記載「彰濱工業區」(見光碟卷第10頁),可知國介公司契約及系爭委辦單所涉及之工作內容,均係中鼎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之需要甚明,中鼎公司自得依上開「CA-002」合約變更協議書第3.2條約定,提出憑證向寶德公司核銷請款,破管 人以此為由辯稱上開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 ㈣就「部分復工先行施作項目工程款」部分: ⒈依中鼎公司與寶德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增補協議書 (下稱增補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8頁) ,雙方同意就部分項目先行復工,復工項目以及其工程款則載於該協議之附件一「寶德為掌握開俥時程,中鼎先行施作工程項目」(下稱「先行施作項目」)及附件二「寶德為掌握開俥時程,應先清償工程款」清單內(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⒉中鼎公司主張此部分債權項目包含國介公司進行室內消防系統及全廠審勘工作、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進行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與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CWP-017追加項目)等3項部分。經查: ⑴國介公司進行室內消防系統及全廠審勘工作部分: 依「先行施作項目」第6項所示,關於廠內building消檢( 除行政大樓外)工項中之室內消防系統及全廠審勘工作部分係交由國介公司施作,且剩餘未請工程款為4,376,329元( 見本院卷第242頁);嗣經中鼎公司以104年2月17日備忘錄 檢送該月份「局部復工請款核計表」起,寶德公司僅陸續支付51,203元、167,613元、218,817元、875,266元、218,816元及87,527元,合計已支付1,619,242元(見原法院卷二十 五第67、68、73、74、79、80、84、85、89、90、94、95頁),迄今仍餘2,757,087元未付(計算式:剩餘未請工程款 之金額4,376,329元-合計已支付之1,619,242元)。 ⑵聖暉公司進行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部分: 依「先行施作項目」第6項所示,關於廠內building消檢( 除行政大樓外)工程項目中之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部分係委由聖暉公司施作,且剩餘未請工程款之金額為46,024,355元(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聖暉公司竣工後,係經寶德公 司所屬人員驗收合格(見原法院卷二十五第99頁)。嗣經中鼎公司以104年2月17日備忘錄檢送該月份「局部復工請款核計表」起,寶德公司僅陸續支付12,065,895元、1,369,773 元、3,242,682元、5,954,674元、591,742元、498,597元與9,288,845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五第101、102、107、108、113、114、119、120、124、125、129、130、134、135頁) ,合計已支付33,012,208元,迄今尚餘13,012,147元未付(計算式:剩餘未請工程款金額46,024,355元-合計已支付之3 3,012,208元)。 ⑶聖暉公司進行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CWP-017追加項目)部 分: 承前所述,前揭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係委由聖暉公司施作,嗣經寶德公司以契約變更書追加CWP-017項目(見原法院 卷二十五第140至157頁),且剩餘未請工程款之金額為2,986,23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嗣經中鼎公司以104年2月17日備忘錄檢送該月份「局部復工請款核計表」起,寶德公司僅陸續支付782,880元、88,876元、210,397元、386,361元 、38,395元與32,350元,合計已支付1,539,259元(見原法 院卷二十五第158、159、164、165、170、171、176、177、181、182、186、187頁),迄今仍餘1,446,971元未付(計 算式:剩餘未請工程款金額2,986,230元-合計已支付之1,53 9,259元)。 ⒊綜上,依形式審查結果,足以明瞭中鼎公司主張其於破產宣告前對寶德公司有上開債權金額17,216,205元(計算式:國介公司進行室內消防系統及全廠審勘工作2,757,087元+聖暉 公司進行HV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13,012,147元+聖暉公司―HV AC及無塵室統包工程(CWP-017追加項目)1,446,971元)存在乙節應屬可信,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 ㈤就「原合約期間發生之追加工作費用」部分: ⒈中鼎公司主張其於執行建造彰濱廠工程之過程中,寶德公司陸續以電子郵件、內部聯絡單、備忘錄等文件提出追加工作之需求,經其進行設計變更、採購及裝建後,就各項追加工作因此產生:⒈設計成本費用,亦即其員工實際投入時數依「CA-002」合約變更協議書附件8.0「Man Hour Rate」(見 光碟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所約定之人力成本費率 計算(下稱費率計算表)之費用。⒉器材採購及裝建費用。⒊ 加成費用,亦即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計算7%之費用 。 ⒉而上開追加工作合計17項,中鼎公司主張所生費用共計為14, 695,765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24頁背面至230頁背面) 等情,經依中鼎公司所提出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明瞭其對寶德公司應有此部分債權14,695,763元存在,自應將之列為破產債權。 ㈥準此,依中鼎公司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其所申報「採購已完成工作未請款項」51,172,959元、「證/執照代辦費用」1,956,290元、「部分復工先行施作項目工程款」17,216,205元、以及「原合約期間發生之追加工作費用」14,695,763元,合計為85,041,217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89,293,278元 (計算式:85,041,217元×1.05),均可認定係於寶德公司 宣告破產前即已完工交付,自應列入破產債權而同受分配。至於破管人辯稱中鼎公司於請款時應提供發票,且無驗收資料得以證明中鼎公司業已完工,其所申報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⒈寶德公司雖辯稱彰濱廠工廠登記係於第1期蓋好後就會辦理工 程登記,不代表全部工程已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 ,然依雙方所簽訂之2017合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3 頁),中鼎公司僅係負責彰濱工業區建造第1期之工程部分 ,並非全部工程;而寶德公司彰濱廠業於107年7月10日完成工廠登記核准(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破管人自承已徵得別除權人同意暫不行使別除權,而將彰濱廠廠房建物及機器設備陸續拍賣處分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寶 德公司彰濱廠已能正常生產運作,復經破管人接管後將之拍賣處分,形式上堪認中鼎公司所負責之第1期工程已完工, 則破管人未曾具體說明中鼎公司施作內容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之情,自應推認系爭工程結果確已為寶德公司所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始符誠信及公平,破管人以中鼎公司未提出正式驗收文件以證明確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為由,辯稱應將中鼎公司所申報債權全部剔除云云,非為可採。 ⒉再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營業人係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查本件係由中鼎公司提供工作,而寶德公司就該工作支付報酬,性質上即屬中鼎公司銷售勞務予寶德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鼎公司本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本件與寶德公司間之全部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且依中鼎公司所提寶德公司已付款之發票觀之(見光碟卷第301頁 背面至第302頁),雙方交易所生之營業稅為銷售額外加5%,並由寶德公司於報酬外外加5%金額支付予中鼎公司,則關 於中鼎公司申報工程款債權所生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買受人即寶德公司負擔;此為稅務徵收之強行規定,交易雙方不得以內部約定而免除上開申報銷售額及納稅之義務,至於中鼎公司是否確實依稅務稽徵規定開立發票而繳納營業稅,核屬稅務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補徵、裁罰之問題,尚非寶德公司得以「未收到發票」為由而毋庸負擔工程款費用及營業稅,中鼎公司將營業稅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自無不合,應予列計。㈦破管人又辯稱中鼎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所曾開立之發票,皆經寶德公司清償完畢,並有經會計師查核之付款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07頁背面至第209頁、第234至第240頁背面),中鼎公司係將寶德公司業已付款之債權重複申報云云。然依中鼎公司申報內容,其就「採購已完成工作未請款項」、「部分復工先行施作項目工程款」部分係表明以合約所記載之剩餘未請工程款總數額,扣除已開立發票並經寶德公司付款之數額後,方為其申報之債權數額(見原法院卷二十二第222至224頁背面),並陳明其申報之債權數額因寶德公司尚未付款,故未開立發票憑證,其於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發票係列為「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尚 屬相符,是破管人辯稱中鼎公司係將寶德公司已付款之債權重複申報云云,並無可採。 ㈧破管人再辯稱中鼎公司所申報之工程款債權均屬承攬報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本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是民法第529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參諸原合約就系爭工程之範圍係約定「本統包工程項目包括設計、設備器材採購、施工、安裝、保固、協助教育訓練、相關保證作業及技術支援等」等語(見光碟卷第222頁背面 ),且「CA-002」合約變更協議書記載合約金額分為工程設計、採購服務與建造規劃、建造管理與專案管理(見本院卷第126頁);又2017合約係約定由中鼎公司提供專案管理、 採購服務及建造管理之人員服務,就採購已下單未完成工作部分,由中鼎公司繼續完成交貨、安裝及測試,對於採購未下單項目及建造發包合約尚未完工、尚未發包或因故需重新發包工作者,則由中鼎公司協助寶德公司重新詢價、技術審標及議價工作(見本院卷第64、72頁)。由此可見中鼎公司除廠房建造外,尚須提供寶德公司管理、詢價、採購、議價等專業服務,乃借重於中鼎公司履約管理及監造之知識與經驗,於其他廠商履約過程中協助監督、溝通,非僅著重於工作物完成而已;況就「原合約期間發生之追加工作費用」部分,中鼎公司順應寶德公司變更、追加工程之需求,而進行設計、委外採購及裝建等事務,期間皆須向寶德公司報告並取得其同意,則中鼎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無從切割處理,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之承攬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其請求時效應按一般契約請求權15年時效定之,寶德公司以中鼎公司所申報之承攬報酬債權均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為由,辯稱應將之全部剔除云云,非 為有理,礙難採認。 六、綜上所陳,破管人就中鼎公司申報之89,293,280元債權聲明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其中89,293,278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餘2元部分核屬有據,應准予剔除。從而 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剔除中鼎公司申報之債權其中12,699,197元,即有可議,中鼎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2元部分(計算式: 原裁定剔除金額12,699,199元-不應剔除金額12,699,197元)廢棄,並駁回破管人此部分之異議。至於原裁定就前揭應剔除之2元部分准許破管人異議,另認列中鼎公司所申報之 債權金額其中76,594,081元部分,均核無違誤,中鼎公司、破管人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上開各該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中鼎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破管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原合約期間發生之追加工作費用 編號 追加工作名稱 設計成本費用 辦理裝建/採購費用 7%加成費用 小計 1 CWP-CT-013 Double Pipe Cooler至XV415管材保溫變更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包覆材變更之需求(見光碟卷第310頁至第312頁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就其員工實際投入時數依「CA-002」合約變更協議書附件8.0「Man Hour Rate」(見光碟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所約定之人力成本費率計算(下稱費率計算表),產生設計成本費用1,151,907元(見光碟卷第312頁背面至第313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設計變更項目金額表)。 (無) (無) 1,151,907元 2 CWP-CT-014 ON-OFF VALVE(FC)共3組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 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25,420元(見光碟卷第319頁至320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以101年10月29日備忘錄記載「檢送已簽核CWP」、「CWP-CT-014 ON-OFF VALVE(FC)共3組」等語(見光碟卷第322頁背面)。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260,882元、歐元2千元(折合新臺幣81,833元,以CA-002變更協議附件2.0之匯率換算,歐元匯率為40.9165,見光碟卷第207頁),以上合計342,715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追加NT$260,882+EUR2,000,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工作變更計畫書為憑(見光碟卷第323頁)。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42,715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3,990元(計算式:342,715元×7%)。 592,125元 3 CWP-CT-015廢水廠商大桂增設SS水質計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323頁背面至第325頁背面之雙方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經雙方人員簽名之會議資料(見光碟列印卷宗第324-325頁背面)。 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68,496元(見光碟卷第326至327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以101年11月21日備忘錄記載已簽核CWP-CT-015廢水廠商大桂增設SS水質計等語(見光碟卷第329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37,60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追加器材採購成本NT$137,600並向大桂購買,設計成本另議」等語之工作變更計畫書為憑(見光碟卷第329頁背面)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37,60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9,632元(計算式:137,600元×7%)。 215,728元 4 CWP-CT-023 TCS儲槽滿水檢查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50,564元(見光碟卷第330頁背面至333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30萬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1,300,000由捷敏承攬TCS儲槽滿水測試工程,並委由中鼎與其定約」之議價函暨回覆函(見光碟卷第333頁背面)及寶德公司備忘錄「CWP-CT-023 TCS儲槽滿水檢查,本案設計已於EPC合約前完成,寶德同意以130萬並以成本加成7%委由中鼎辦理」(見光碟卷第334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30萬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91,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 1,441,564元 5 CWP-CT-038 R-31501螺栓開孔修改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57,660元(見光碟卷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350,00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簽名之備忘錄(見光碟卷第337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35萬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94,500元(計算式:135萬元×7%)。 1,502,160元 6 CWP-CT-011 Owner's comments on PID REV 2A(NPIR-PS090)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577,908元(見光碟卷第337頁背面至338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443,006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器材採購及裝建費用共NT$1,443,006,設計費用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42頁背面至343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443,006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101,010元(計算式:1,443,006元×7%)。 2,121,924元 7 CWP-CT-000 000-XV-006 007各新增1組電池閥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 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165,306元(見光碟卷第345頁至346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1月9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CWPCT-027 317-XV-006 007工程(見光碟卷第348頁背面)。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303,687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器材採購及裝建費用共NT$303,687,設計成本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48頁背面至349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03,687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1,258元(計算式:303,687元×7%)。 490,251元 8 CWP-CT-041 CVD HALL 2F中央反應鍍鋅材質外部增加油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064元(見光碟卷第349頁背面至350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57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35,50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35,500由玉昇施作,中鼎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52頁背面至353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5,50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485元(計算式:35,500元×7%)。 40,049元 9 CWP-CT-042 CVD HALL 2F中央反應鍍鋅材質外部增加油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064元(見光碟卷第354頁至355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57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21,60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21,600由麒鎮施作,中鼎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57頁正反面)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21,60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1,512元(計算式:21,600元×7%)。 25,176元 10 CWP-CT-045 CVD HALL 2F中央反應鍍鋅材質外部增加油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064元(見光碟卷第358頁背面至359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2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61頁背面)。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32萬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D320,000由住福施作,中鼎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61頁背面至362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2萬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2,400元(計算式:32萬元×7%)。 344,464元 11 CWP-CT-046 CVD HALL 2F 中央反應鍍鋅材質外部增加油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064元(見光碟卷第363頁至364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57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33,62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33,620由達夫施作,中鼎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66頁正反面)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3,62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353元(計算式:33,620元×7%)。 38,037元 12 CWP-CT-047 CVD HALL 2F 中央反應鍍鋅材質外部增加油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2,064元(見光碟卷第367頁背面至368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57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6,76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16,760由宜虹施作,中鼎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70頁背面至371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6,76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1,173元(計算式:16,760元×7%)。 19,997元 13 CWP-CT-049 CDV Reactor開蓋水平調整及Reactor #2 & #8對調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4,128元(見光碟卷第372頁至373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24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75頁)。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96萬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1,960,000由佳音施作,並委由中鼎與其訂約,設計費另議」等語之備忘錄及工作變更計畫書(見光碟卷第375頁正反面)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96萬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137,200元(計算式:196萬元×7%)。 2,101,328元 14 CWP-CT-034更換氮氣流量計050-FE-126共15組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190,014元(見光碟卷第378頁至379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並經寶德公司專案經理張德鈞於101年10月29日備忘錄簽名確認檢送已簽核之該工程(見光碟卷第381頁背面)。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074,00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1,074,000追加器材採購,設計成本另議」、「寶德同意以NT$1,074,000/15sets向巨路購買,並委由中鼎向其訂購」等語之備忘錄、工作變更計畫書及決標單(見光碟卷第381頁背面至382頁背面)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074,00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75,180元(計算式:1,074,000元×7%)。 1,339,194元 15 CWP-CT-020 除礦水系統管線保溫/禁油處理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383頁至第396頁背面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會議紀錄、電子郵件)。 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603,850元(見光碟卷第397頁至398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14萬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140,000由台灣熱流施作,並委由中鼎與其訂約」等語之報價單(見光碟卷第402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14萬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9,800元(計算式:14萬元×7%)。 753,650元 16 CWP-CT-029於高壓氣體取樣點增設PCV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402頁背面至第396頁背面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 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134,092元(見光碟卷第407頁至408頁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344,520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344,520/7sets向巨路購買,並委由中鼎與向其訂購」等語之決標單(見光碟卷第419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344,520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24,116元(計算式:344,520元×7%)。 502,728元 17 CWP-CT-016 050 區氮氣及氫氣主管增設過濾器工程 寶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見光碟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之機械流程圖修改通知書、寶德公司內部聯絡單)。 經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變更後,依費率計算表所計算之設計成本費用1,986,926元(見光碟卷第426頁背面至427頁背面之工作變更計畫書、契約變更總額表及各變更項目金額表)。 中鼎公司係與寶德公司議價後為26,687元等情,業據中鼎公司提出經寶德公司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且手寫加註「寶德同意以NT$26,687/1sets向三鋒購買,並委由中鼎向三鋒訂購」等語之決標單(見光碟卷第433頁)為憑。 依原合約第3.1.3條(a)採取成本加成法(見光碟卷第221至222頁),以裝建/採購費用26,687元計算7%加成費用,即為1,868元(計算式:26,687元×7%)。 2,015,481元 小計: 14,695,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