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2號
- 原告
- 陳健益
- 被告
-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發送予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伊於民國110年7月8日起,遭該詐欺集團自稱「慕容」、「CFKFK01」之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4萬1000元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伊亦為被害人,伊業因本案遭判刑確定,並無資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詐欺集團訛以投資獲利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與暱稱「老漁」、「星巴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字27387號卷1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刑案審訴字卷59至61頁)、原告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刑案偵字35352號卷第65至89、97、105頁)、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字35352號卷23至36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7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4萬1000元損害一節,堪予認定。
㈡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前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未必故意或過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14萬1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1000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為被害人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