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翁立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劉翊泓 參 加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王柏貴 兼送達代收人 林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第4項再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審理期間合意移付調解,經參加人參加調解程序,並於民國112年2月2 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2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 人刪除影響伊名譽之文章係重要爭點之一,雖調解當場相對人有刪除18則文章(下稱系爭18則文章),惟於調解成立後,伊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立民所經營之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 」,所刊登之報導全文均同步刊登在翁立民經營之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168理財網」 ,繼續以圖片檔案夾敘方式,將影響伊名譽之其他文章,隱匿在168網站、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雲端法律事務所」、「市場新聞」、「網友聚會」等欄位中,甚至放在翁立民個人臉書照片檔中,上述隱匿文章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請求人與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 公司、翁立民、劉翊泓等人(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等4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16號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本院第1522號事件)爭訟之27則不實文章(下稱另案27則文章), 此為相對人明知卻隱匿迄未刪除,且係相對人可掌控之範圍,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通知刪除,相對人迄未刪除,顯無履行調解之意願,益徵相對人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系爭調解具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 爭調解筆錄。㈡系爭返還保證金事件繼續審判之判決。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於系爭調解程序要求伊刪除系爭18則文章,業經其確認刪除完畢後,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一再斟酌與修改調解內容之文字用語,待無異議後,方在法官及調解委員面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人迄未提出相對人有將系爭18則文章重新上架之證據,至另案27則文章係在系爭調解程序前,已在士林地院第16號及本院第1522號事件審理中,且為請求人所知悉,故無受詐欺成立調解之情,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現其他文章,請求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 定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四、參加人略以:兩造係於112年2月2日當日確認系爭18則文章 已撤下後,再經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無訛後,當場簽立筆錄成立系爭調解,請求人不得以尚有其他文章存在為由,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9頁)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請求人主張成立系爭調解後,發現相對人隱匿另案27則文章,於112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刪除,迄未刪除,相對人顯有 履約詐欺之情事云云,固提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登記、另案27則文章、通知刪除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7、21、29至68、69至83頁)。惟查: 1.請求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合意移付調解,並經參加人聲請參加調解,歷經111 年10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3 日四次調解期日,最後於112年1月18日調解期日確立要求相對人刪除系爭18則文章QR Code,嗣於112年2月2日調解期日,請求人當場確認系爭18則文章均已撤下,再經兩造確認調解筆錄內容無誤後而成立系爭調解,有歷次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卷第80、102至108、118、126至130、134至138、144至149頁)。 2.請求人係於110年5月4日另案起訴主張一六八文創公司等4人以另案27則文章侵害其商譽等,訴請一六八文創公司等4人 刪除文章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士林地院第16號事件審理;請求人於111年6月8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一六八 文創公司等4人在士林地院第16號事件確定前,應刪除文章 等,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駁回,請求人提起 抗告並追加聲請將另案27則文章全部刪除,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可徵請求人於112年2月2日成立系爭調 解前,早已知悉有另案27則文章存在。則請求人以相對人隱匿另案27則文章未刪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受詐欺之撤銷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3.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7日在士林地院第16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從不刪除文章,顯係故意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38、146頁)。惟依請求人提出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係稱:「…報告審判長,調解的時候,範圍在哪裡,我就執行到哪裡,不可以無限延伸呀,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審判長不是第一次審我,可以看一下我的資料,我從來沒有,我即使打到三審或者終審,我依舊也不刪,我敗訴了還是不刪,所以說為什麼願意刪18篇(指系爭18則文章),…一口氣把我18篇拿掉,我為了遵守承諾(指系爭調解),我當時答應授權,所以我才做。…」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請 求人提出上開譯文前,在本院所陳其當時係稱:「本人縱使於他案身陷官司之苦,縱使敗訴,都不願意撤下任何一篇文章,…,但是為了促成本案的和解(指系爭調解),我還是撤下文章了,而且是事先撤的,並非調解成立之後才撤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大致相同,且其所陳與兩造經數次 調解,最終以撤下系爭18則文章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歷程相符。縱請求人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現另案27則文章或其他文章,惟此係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㈡如調解後,被上 訴人(指請求人)另發現有其他影響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且屬上訴人有權可掌控者,上訴人(指相對人)應於接獲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按『篇』賠償新臺幣伍拾萬 元予被上訴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範疇。是請求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後在另案之陳述,主張係受相對人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其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系爭返還保證金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聲請傳喚調解當時之另名代理人張宇凡、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華律師,證明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或前提係刪除影響其名譽之文章(本院卷第268、269頁);相對人則聲請傳喚調解委員黃富章、請求人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證明成立系爭調解時,請求人知悉調解內容,並未受詐欺(本院卷第166、170頁),經核均無傳訊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