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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72歲,前幾年被診斷出免疫力低下、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而長期吃類固醇止痛藥,且自93年4月起即因房屋被法拍、積欠多家銀行債款、爆卡及逃命至今,已近20多年全無工作,國稅局財產查詢結果為「0」,幸有祖屋安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勉強繳納雜支吃飯。又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中,故伊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補助金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應有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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