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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聲請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相對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得行使相對人指派第三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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