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鑒隆、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温雅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張晏齡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曾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改派抗告人以外之人擔任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更正為「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改派抗告人指定以外之人擔任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 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