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謝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返還於供擔保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經伊撤回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後,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289號存證信函(下稱1289號存證信函)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催告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前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本案判決、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強制執行撤回狀暨投遞記錄、1289號存證信函及投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7、21至30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