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聲請人
黃永源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孫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業經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伊已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卷第16-29頁),則該再審事件業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再審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訴訟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9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8、10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