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江一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0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得以現金以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或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30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伊以附表編號1至6「聲請人應預供擔保數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計算至112年7月為止,伊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萬3,120元,因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之信用與現金相當,無損於相對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112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或112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增加以與擔保金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112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或112年度甲 類第7期債券,為第30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附表編號1至6「聲請人應預供擔保數額」欄計算至112年7月為止應供擔保金額899萬3,120元之擔保物,經本院審酌同面額899萬3,120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現金價值應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各期薪資 本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數額(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截止日 聲請人應預供擔保數額 1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53萬4,000元 109年6月5日起算 清償日 53萬4,000元 2 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7萬8,000元 108年1月6日 清償日 17萬8,000元 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每月薪資各9萬3,591元 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清償日 112萬3,092元 【計算式:9萬3,591元×12】 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 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清償日 213萬6,000元 【計算式:17萬8,000元×12】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每月薪資各9萬5,338元 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清償日 57萬2,028元 【計算式:9萬5,338元×6】 6 110年7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 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 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清償日 已屆期者,每月薪資各應擔保 17萬8,000元 截至112年7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本金)合計為899萬3,120元,聲請人應預供擔保數額為899萬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