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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聲請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開聲請人因與范博超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

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積欠合作金庫、三信商銀、渣打銀行共約1000萬元之債務,目前聲請債務協商中,又欠稅務及勞健保費共約267萬元,且聲請人確未積欠對造債務,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標題為債權債務協商申請表格之電子郵件(下稱債務協商電子郵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竹執丙108稅專00000000字第1120119431A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上開債務協商電子郵件僅係寄送債務協商申請表格予聲請人,尚難據此釋明聲請人所稱其有積欠銀行總計1000萬元債務之事實,更遑論得以藉此釋明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前揭執行命令之內容,乃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亦無法作為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明;參以聲請人名下尚有2018年份之汽車一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無資力支出上訴費新臺幣9750元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首揭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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