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原告林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吳燁山(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剝奪伊意見陳述權,並有挑釁言詞行為,為了不讓伊說話叫法警進來有違比例原則,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點第2項規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當日係聲請人欲就若干事項表示意見,承審法官因聲請人未依諭知於開庭前提出書狀,要求聲請人於下次開庭7日前具狀提出後再為發言,惟聲請人在 該次庭期一再表示要發言,並指摘承審法官不讓其發言就是沒有道理,承審法官多次制止後遂請法警到庭,核承審法官前開所為,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不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至承審法官雖表示:你再講一次等語,惟係因聲請人未回應承審法官所為為何未依諭知於開庭前提出書狀之提答,且於承審法官依職權指揮訴訟程序要求聲請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書狀後再為發言,卻仍一再表示欲在該次庭期發言,並對承審法官陳稱:你不讓我講話就是沒有道理阿等語,禁止聲請人發言所使用之措辭,尚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進行訴訟指揮事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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