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原告林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本案訴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6677元(94萬4096元+14萬2581元=1 08萬6677元,見本院卷第29、79、81頁),未逾150萬元, 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1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系爭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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