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當事人林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異 議 人 林志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677元(94萬4096元+14萬2581元 =108萬6677元,見本院卷第29、79、81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千元。」之記載,係屬誤載,業經法 院書記官於112年9月1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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