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泳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泳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所分別明定。而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後,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對相對人廣呈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傅善麟、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茵茵、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吳祚邦6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06、5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而聲請人則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吳祚邦、莊茵茵、呈林公司曾以其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而向聲請人起訴求償,然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依序為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外,其餘則迄未行使權利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裁判、新北地院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107年7月5日及112年1月11日執行 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46頁)。 ㈡、惟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新北地院依聲請人陳報而於105年11 月28日查封呈林公司放置在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下稱新宏翔企業社)之刀模53片(下稱系爭刀模),並交由聲請人攜離保管;嗣因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起訴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 判決其敗訴確定,其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新北法院並以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9日之新北院輝105司執全衷字第710號函通知聲請人自行除去系爭刀模之查封標示及返還予呈林公司;惟於嗣呈林公司以其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聲請人起訴求償之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人雖曾通知呈林公司前去清點系爭刀模,然其在該案訴訟期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則未將系爭刀模歸還呈林公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及呈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綦詳,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已返還系爭刀模予呈林公司之證據,無從證明其已將系爭刀模返還呈林公司,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難謂已全部撤銷,呈林公司仍可能因此受有損害。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另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2日、112年7月 12日存證信函對呈林公司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惟其112年3月22日存證信函,僅表示:「…請於文到1 0日內與本人聯繫(電話:略)且交付地點於新宏翔企業涉 公司門口(新北市○○區○○街00號)與台端公司負責人莊茵茵 當面清點並返還上開扣押刀模53片。逾期台端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53片刀模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其1 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僅表示:「…台端為受擔保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其112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亦僅表示:「…台端為受擔保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行使一切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視為放棄權利,同意本人取回擔保提存金。」等語;但聲請人仍未舉證其已將系爭刀模返還呈林公司。揆之首揭說明,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無從認已全部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呈林公司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不因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對呈林公司催告行使權利而得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呈林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云云,自非有據。 ㈣、依上,聲請人聲請對呈林公司假扣押而查封之系爭刀模,係由聲請人保管,然聲請人尚未返還呈林公司,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已全部撤銷,呈林公司仍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是其損害額即猶未能確定。又聲請人既尚未將系爭刀模返還呈林公司,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已全部撤銷,聲請人亦無從定期催告呈林公司而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舉證有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其擔保金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