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均楊春寄之繼承人)
楊張素雲
楊遠皇
楊遠智
楊娟娟
郭心澈(即楊春寄之繼承人楊敏敏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林吉佐
郭方和美
謝夏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吉佐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0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5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張素雲、楊遠皇、楊遠智、楊娟娟,及郭心澈之被繼承人楊敏敏(下稱楊張素雲5人)均為楊春寄之繼承人,楊春寄、楊張素雲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處分訴訟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確認楊張素雲5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而終結,楊張素雲5人以111年12月20日臺北安和郵局16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25、39-91、103-10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13、19-61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