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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聲請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相對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已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635,000元以供假執行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4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聲請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系爭判決所涉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下稱本案訴訟),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19、33頁),嗣聲請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而相對人就此依系爭判決提供10,902,584元之反擔保金(案列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810號,下爭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04488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相對人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領回系爭反擔保金,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3月11日核定准予返還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139至141頁);聲請人嗣於112年9月2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院高民黃112聲452字第1120013307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函後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應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經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均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聲請人以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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