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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郭佳瑛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上訴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及同為被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雖以無資力及經另案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5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其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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