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