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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邱育佩林大為朱美璘

  • 原告
    楊仁德
  • 被告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仁德 相 對 人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自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該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90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存字第99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上開提存事件其餘擔保金256萬7,81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准予 返還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後,聲請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已撤回假扣押聲請及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雖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92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惟嗣於同年10月16日撤回起訴,依法視為 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惟於112年6月14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有卷附系爭裁定、提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撤回聲請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51頁),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嗣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系爭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復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雖依期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惟已於同年10月16日撤回起訴,有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影本、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視同未起訴,應認相對人自始即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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