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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聲請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簡瑄慧
相對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132號判決)一部勝訴,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78萬324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42號)並聲請假執行,嗣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裁定、本院第132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頁),並經本院調取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對於聲請人聲請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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