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王君緯
- 相對人
-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邱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二、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依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84萬元,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惟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命令,有新北地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壯字第26154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壯字第2615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以112年8月2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7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於同月24日送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稱無行使受擔保利益之權利,有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8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