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品川商旅、徐曼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品川商旅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健璋即順昌小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 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 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出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疫情關係,致旅館經營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7萬2,28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7頁),且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