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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聲請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相對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祝勤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11年11月11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1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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