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唐芝貞
- 相對人
-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經查:
⑴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下稱110年再審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判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24、35-38、39頁)。
⑵聲請人對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3月11日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29頁)。聲請人提起抗告,嗣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未依裁定補正抗告費,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裁定書)。
⑶茲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始取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遂於同年4月28日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與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狀);是其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聲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併予說明。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起110年再審事件,業經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就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期間已於111年2月2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遂駁回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裁定書)。是聲請人就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所提起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為不合法,致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然提出其在112年3月29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資料,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上開資料僅為聲請人112年3月間健康狀況,此與聲請人是否在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一節,顯無關聯;且上開就診資料並不涉及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是上開就診資料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與110年勞再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