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傳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王清要、馬蕙慈、黃滄海、陳怡慧、陳鏗元
- 原告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惟有無該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即可知悉,聲請人遲於112年7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六狀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六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卷第35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即可知悉上情,卻遲至112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雖聲請人 另以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下 稱監察院第0324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下稱監察院第1732號函),主張其於合法期間聲 請再審云云,惟觀諸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無非係監察院轉送司法院請本院說明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適用短期時效之內容,縱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後才知悉再審事由,然聲請人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悉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則其遲至112年7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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