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以聲請人目前失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上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聲請人於110年間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5,303元,可見其於上開年度應有存款及利息收入,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之程度,且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均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而無足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另聲請人所稱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其財產業遭強制執行等節,經核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且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直接關連。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