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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原告
張定中
被告
范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19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69萬4,04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以200餘萬元之資金不足以進口黃金,亦無人願意進行此小額黃金交易,仍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咖啡因咖啡館」內,自稱「范哲彰」,向伊展示大量碎金、金條照片,並佯稱有買賣黃金之管道,可購買黃金2公斤;再於同年7月下旬向伊表示:可讓訴外人詹定邦簽立支票擔保黃金2公斤現貨買賣云云,詹定邦並當場簽立票號HD0000000號、發票人為康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65萬元、票據背面有被告親筆背書之「Hermat J Fan 范哲彰 000000000」之支票1張予伊作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將購買黃金2公斤之資金港幣54萬9,245元(依當時匯率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905元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69萬4,04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稱之合夥人林貞堅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KILLFUL MOUNTAIN L),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4,046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出監後願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黃金投資方案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69萬4,046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4,04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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