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柏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准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追加新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國政2人(下稱吳國政等2人)為被告,請求吳國政等2人與陳柏錝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22萬1,1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6萬4,315元。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繳納4萬2,877元(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復於112年7月7日再繳納6萬4,315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溢繳4萬2,877元。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8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