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傅新欽(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傅姿瑛(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傅思雅(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傅祈惠(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傅勇豪(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怡仁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典穎
- 被上訴人
- 歐俊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傅新欽之配偶、上訴人傅姿瑛、傅思雅、傅祈惠(下合稱傅新欽等4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傅勇豪(下稱其名)之母傅謝串妹(下稱其名),以被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歐俊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涉有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傅謝串妹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見原審卷第45頁),經原審依繼承法律關係,裁定命傅新欽等4人與傅勇豪承受訴訟,此有原審110年度醫字第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嗣原審判決傅新欽等4人與傅勇豪全部敗訴,傅新欽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傅勇豪未提起上訴。然傅新欽等4人及傅勇豪(下合稱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傅謝串妹之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故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渠等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傅新欽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傅勇豪,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傅謝串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上、非財產上連帶賠償之責後,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漏載民法第195條第1項、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於本院補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合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3,91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26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四、傅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傅謝串妹在家頭痛欲裂且有嘔吐之症狀,經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救治,已向檢傷人員表示傅謝串妹有劇烈頭痛情事,然急診醫師歐俊麟並未親自看診,亦未安排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將傅謝串妹有突發爆炸性頭痛症狀,列為腦出血鑑別判斷之一,竟投放ketorolac(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下稱系爭藥物),此與治療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無關,或為加重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病情之藥物。嗣傅謝串妹頭痛症狀未獲改善,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6分,轉院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做抽血、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左側中大腦動脈有9mm破裂、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稱系爭病症),並緊急接受治療。歐俊麟延誤傅謝串妹治療時間,使其病情惡化,造成傅謝串妹於住院期間另有腦脊髓液感染、尿路細菌感染、腦出血造成水腦併發症,後於110年6月9日死亡。歐俊麟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共計126萬3,911元(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怡仁醫院為歐俊麟之僱用人,且以歐俊麟為履行輔助人,應就歐俊麟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3,91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268元(詳如附表「本院追加金額」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4,26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傅勇豪則因無意提起上訴,而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非急診室之常規性檢查,依當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之記載,傅謝串妹之情況尚非典型之腦中風症狀,亦未主訴有激烈頭痛之情形,故歐俊麟親自診治後認暫無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並無醫療疏失,且傅謝串妹發生系爭病症原因眾多,可能係轉院過程緊張而血壓升高導致動脈瘤破裂,或係路途顛簸導致動脈瘤破裂,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時尚未有系爭病症,故上訴人不能因其事後轉院至雙和醫院途中所生之病情變化,向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且就請求之損失,亦未能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9、32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經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有怡仁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可參(見調字卷第13、41頁)。
㈡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急診時,並未經醫師安排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醫師於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給予鈣離子阻斷劑Nifedipine,傅謝串妹主述仍有頭痛情形,於同日11時47分給予肌肉注射系爭藥物,有怡仁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可參(見調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9頁)。
㈢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32分,自怡仁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抵達雙和醫院急診室。傅謝串妹到院時意識清醒,主訴嚴重頭痛及噁心,葉俊廷醫師於凌晨1時21分安排抽血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會診神經外科蘇益昌醫師後進行手術,病歷上有記載病患發作時頸部有僵硬情形,於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8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有怡仁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調字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95至104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四、上訴人主張歐俊麟具有醫療過失,致傅謝串妹受有系爭病症,因而死亡,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追加金額」欄所示損害;怡仁醫院為歐俊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歐俊麟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以歐俊麟為履行輔助人,應就歐俊麟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歐俊麟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⒈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旨趣可明。上訴人主張傅謝串妹送至怡仁醫院時,當日急診室值班醫師為歐俊麟,但歐俊麟卻未實際值班,未有醫療之作為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6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不主張未親自診視病患的過失」等語、於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亦表示:「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之起訴事實,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未能指認,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85、311頁),即已明白表示不再為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之主張,卻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上揭主張,此主張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對於「歐俊麟未親自診斷」乙事,應不得再行主張。
⒉況查,歐俊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怡仁醫院急診室晚間9時後僅有一位急診醫師,是醫師要看診,每個時間點都會有護理師,但專科護理師不是每個時間都有。傅謝串妹由救護車送來,送來時第一批跟隨來的家屬,伊比較沒有印象,傅謝串妹來一段時間後,有一位家屬她明顯有表明她也是醫療人員,伊特別有印象,年紀上來看應該是傅謝串妹的女兒。傅謝串妹剛到院時表達不舒服的這段情形,這位女性家屬並不在場,所以伊告知這女性家屬,傅謝串妹主述她身體有哪些不舒服狀況。當時這位家屬當下表示希望伊馬上安排傅謝串妹腦部斷層檢查,伊向該家屬表示如有腦部出血,腦壓會升高,而且心跳變得很慢的生理性反應,傅謝串妹當下並沒有這些情形,而且也沒有意識變差,或是手腳哪一邊特別沒有力氣,欠缺這些症狀,所以伊認為還不需要讓傅謝串妹去承受這些輻射線,說完之後,該家屬馬上提出要轉院,而不是要等待,伊只能順從家屬的意見。伊當天在跟該名家屬解釋病情時,伊跟她是相隔著病床,伊有發現在說明時,她盯著伊識別證在看,伊還特別把伊識別證拉出來給她看清楚,同時跟她說伊是急診醫師歐俊麟,口頭上說,並將識別證遞到她前面讓她看清楚,她點頭後,伊才收回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7頁),並有歐俊麟蓋章之怡仁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參。觀諸歐俊麟將傅謝串妹由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急診室急診之過程、向家屬解釋病情,及傅謝串妹轉院之經過等情,均能清楚描述,若未親身經歷,尚難僅憑想像或空言為易事,應當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當天係由不知名醫師或專科護理師看診云云。然證人彭淑湘於本院證稱:急診室專科護理師沒有男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傅姿瑛於本院亦表示看診醫師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則看診者確為男性醫師,參急診當時(109年8月25)值班醫師為歐俊麟,有怡仁醫院提供之109/08月份急診行事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另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李岱舜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大夜班接班,傅謝串妹入院時伊沒有看到。當日急診值班醫師是歐俊麟,伊不記得值班醫師歐俊麟有無親自對傅謝串妹看診,但護理記錄有記載Dr表示醫師有親自診察過病患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4頁)、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彭淑湘於原審證稱:急診室醫師晚上只會有一個。護理記錄記載Dr表示醫師有親自診察過病患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2頁),均一致證稱當日急診值班醫師是歐俊麟,護理記錄亦如是記載,復查無證據有其他醫師代為值班、製作病歷等情。由此足徵,為傅謝串妹急診診療者,確為歐俊麟。傅姿瑛先於本院陳稱:伊印象中看診之醫師約35歲左右,沒有像歐俊麟醫師這麼壯,也是高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後又陳稱:看診醫師外型很特殊,身高約有187公分,身形壯碩,外型約4、5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前後不一,且傅姿瑛自承急診當日為疫情期間,急診醫師有帶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自難以傅姿瑛自身不精確之記憶,遽認看診者非歐俊麟。從而,上訴人主張歐俊麟未實際值班,未有醫療之作為義務云云,應非可取,併予敘明。
⒋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傅謝串妹前往怡仁醫院急診時,已告知有劇烈性疼痛,但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上卻將疼痛指數誤載為「0」,且病歷僅記載「雙側頭痛、頭暈、嘔吐」,未記載「頸部僵硬」及「突然發生嚴重頭痛」等關鍵症狀,而未對傅謝串妹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延誤診斷治療云云。惟查:
①109年8月25日急診護理記錄,依傅謝串妹主述其於晚間10時25分、11時25分皆有頭痛症狀(見調字卷第14頁反面),而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載疼痛指數卻為「0」(見調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李岱舜於原審固證稱:主訴及疼痛指數都是檢傷護理師記載,如果病患說因為頭痛入院,但護理師詢問問題當下表示現在沒有疼痛的話,是有可能將疼痛指數記載為0,如果當下還有疼痛,就會依照前開方式給予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證人彭淑湘於原審證稱:有可能病患是頭痛入院,但是在檢傷人員詢問疼痛指數當下,她表示現在已經不痛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然觀以歐俊麟於本院證稱:傅謝串妹的主述是頭暈、頭痛,伊有問她現在頭暈、頭痛哪個讓她比較不舒服,她表示頭暈讓她比較不舒服,她有提到會有噁心,來急診前有吐過一次,也提及當天忘記吃高血壓的藥,因為當時伊認為她當下的血壓比平常高,造成頭暈,所以開降血壓藥,讓她頭暈能舒緩。後來她說頭暈的程度有改善,伊量血壓也有改善,所以伊初步處置有得到預期效果,但她說還是會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足見傅謝串妹之身體狀況於急診入院,經治療後,頭暈情形雖有所減緩,但頭痛狀況仍一直存在;且參證人姜淑君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日,伊是急診室檢傷護理師。傅謝串妹經救護車送達怡仁醫院後,伊確認其生命徵象、意識狀況及不舒服之主要問題,詢問完後才以電腦繕打護理評估記錄。疼痛指數最開始電腦設定的指數是0,如果要更改,須要手動更正。傅謝串妹入院之主訴是頭痛頭暈,活動力欄位勾選須扶持,疼痛指數0這樣的記載,有可能是漏打這個部分的選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足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關於傅謝串妹疼痛指數「0」之記載,應非確實。
②然而,依歐俊麟對於傅謝串妹急診入院後之症狀,於本院續證稱:頭痛的原因有很多,伊會先看有什麼方法讓病人舒緩,傅謝串妹當時並沒有任何讓伊覺得需要去特別聯想的,例如腦出血的情形,就是去觀察有無連續性嘔吐、頸部僵硬、意識不清、手腳哪一側特別無力、血壓特別高且同時心跳特別低,但當時她沒有這些情形,她僅有嘔吐一次,並無連續嘔吐,沒有頸部僵硬的症狀,也沒有特別手腳哪一邊無力,心跳也沒有特別緩慢。伊當時有做頸部僵硬的檢查,因為檢查結果沒有頸部僵硬的症狀,所以病歷上就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並無上訴人所述傅謝串妹有「頸部僵硬」及「突然發生嚴重頭痛」等症狀之情。另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病症臨床表現為突然發生嚴重之頭痛及頸部僵硬,可能伴隨著以下症狀: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局部神經學異常。少部分病人以眼瞼下垂或複視表現。病人於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無噁心嘔吐,亦無單側肢體無力,臨床上會先予觀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傾向以爆炸性頭痛,且疼痛是涵蓋整個腦部為表現,與此病人頭痛型態不同,因病人疼痛指數為0分。本案在急診初步鑑別診斷時,很少將腦出血列為鑑別診斷之一,故醫師未給予抽血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即便急診室檢傷護理師確有誤將傅謝串妹疼痛指數記載為0之情形,但系爭病症於臨床上之表現除劇烈疼痛外,尚包含頸部僵硬、意識喪失、噁心、嘔吐、局部神經學異常,甚有眼瞼下垂或複視表現,而傅謝串妹於109年8月25日晚間進入急診室之主訴僅為「雙側顳部非抽痛性之頭痛併有噁心及嘔吐」(見調字卷第13頁),未見有連續嘔吐、頸部僵硬、意識不清、手腳單側無力、血壓突高且同時心跳突低等症狀,業如前述,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傅謝串妹於怡仁醫院急診時確有上述症狀(詳後述),可見傅謝串妹於急診時之主訴內容及身體狀況,在臨床表現上均不足以判別與系爭病症有關,故歐俊麟未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證人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蘇亦昌於本院證稱:如果病人有嚴重之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之情形,的確電腦斷層是可以考慮的,但這要看醫師當下診治病患的實際情形而定,並非所有嚴重之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之情形,一定要作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徵有無施以電腦斷層檢查,並非醫療行為之唯一選項,併予敘明。
③上訴人再主張雙和醫院病歷記載「傅謝串妹於8月25日晚間10時突發發作嚴重頭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先到怡仁醫院求助」(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怡仁醫院病歷僅記載「雙側頭痛、頭暈、嘔吐」,未記載「頸部僵硬及突然發作嚴重頭痛」,依兩院往來時間僅相隔33分鐘,雙和醫院之病歷記載應更客觀可信云云。惟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上開雙和醫院病歷記載是伊開立的出院病歷摘要。中譯內容沒錯,但病患在怡仁醫院的部分,應以怡仁醫院為主,伊不記得有無轉診單,大部分應包含病患家屬的主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上開雙和醫院病歷之記載情形應是依傅謝串妹家屬之主訴所載。又查,本院就「從怡仁醫院轉院至雙和醫院短短33分鐘,雙和醫院之醫療診斷行為,是否可推論病患於怡仁醫院頭痛之程度為何?」乙節,再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無法依雙和醫院之醫療診斷行為,回推病人於怡仁醫院頭痛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從而,實難以傅謝串妹轉院至雙和醫院所發生之病症,推論其在怡仁醫院之病症情形,而遽認怡仁醫院之急診病歷記錄單為不實。
⑵上訴人復主張傅謝串妹具高血壓,當日未服藥、血壓偏高,屬於出血高危險群,歐俊麟竟為傅謝串妹使用系爭藥物,違反藥物仿單警語,具有使用禁忌藥物之重大過失云云。然查,醫審會就此鑑定結果認:系爭藥物其療效為止痛消炎,上開藥物與治療系爭病症無關。顱內動脈瘤破裂與上開藥物無相關性。依病歷記錄,無法判斷病人於怡仁醫院已有腦出血。而假設病人在怡仁醫院已知蜘蛛膜下腔出血,則當有足夠出血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得以偵測蜘蛛膜下腔出血;抽血檢查無法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可知傅謝串妹入怡仁醫院急診時,依病歷記錄顯示並未有腦出血之症狀存在。再參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所謂高血壓病史,病人也有可能因藥物控制而正常,或因沒有規則服用藥物而不正常,或也可能是正常服用藥物,但血壓仍偏高,所以變數很大。腸胃的問題或其他狀況有可能會有噁心嘔吐的情形,不能單以若有高血壓病史並發生噁心、嘔吐、頭痛症狀,是否屬於「腦出血之高危險群」此問題的設計作為單一判斷。除非醫師確定病人當下正處於有腦出血之高危險情形,可能施打系爭藥物會增加病患發生腦出血的情況。當病患已經有腦出血的情況,則對病患施打系爭藥物會增加出血的紀錄在醫學上概念是不一定會增加,只是有此機率存在。學理上會,但前提必須知道病患有腦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核與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高血壓為腦出血之危險因子之一。高血壓非系爭藥物使用之禁忌症。依文獻報告,使用系爭藥物未有顯著立即增加體內出血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並無齟齬。倘傅謝串妹入院後確實處於有腦出血之高危險情形,施打系爭藥物可能會增加其發生腦出血,然尚無證據證明傅謝串妹入怡仁醫院急診時有此腦出血之病症,即便系爭藥物仿單上有記載「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具出血之高危險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無礙歐俊麟為傅謝串妹施打系爭藥物。況依歐俊麟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傅謝串妹的狀況,因為當時頭暈已經改善,但還是有頭痛,所以當下病人主要不舒服的地方剩下的是頭痛,所以打系爭藥物針劑要減輕病人的頭痛。傅謝串妹在急診當下,並沒有任何出血的症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證人蘇亦昌於本院證稱:系爭藥物是止痛藥,目的就是止痛,臨床上,病患就醫疼痛是病患很在意事情,適度給予止痛藥,給病人舒緩,是給病人比較舒服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相符。從而,歐俊麟於傅謝串妹當時呈頭疼之症狀,於臨床上施打系爭藥物,給予止痛、減緩,難謂醫療診斷有所疏失,亦屬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上訴人未能證明歐俊麟有何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1萬4,26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 本院追加金額 卷證頁碼 備註 1 已支出醫療費 怡仁醫院555 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桃園救護車3,480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雙和醫院14,077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雙和醫院209,051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桃園新屋分院6,448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總計233,611) 桃園新屋分院100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忠孝救護車5,40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雙和醫院1,447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雙和醫院7,582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雙和醫院19,605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雙和醫院25,026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原漏列該筆費用,於114.4.29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補列(本院卷二第368頁) 雙和醫院120,136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總計追加179,296) 2 復健用品 無 109.12復健用品 114,000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10.2.20復健用品13,500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110.2.28復健用品137,000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總計追加264,500 ) 3 已支出看護費 109.8.31至109.9.15看護費用29,700 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09.9.1至109.9.30、109.10.3至 109.10.11看護費用50,600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109.10.11至110.6.9看護費用556,600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傅謝串美至80歲前須聘僱看護照顧日常而需支出之450,000 不再主張 (總計530,300) (總計追加556,600,減縮450,000) 4 病患就醫需要而購車之費用 無 46,072 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計算式:829,350除以12年,計144個月,每月5,759,自109.10.22至110.6.30,以8個月計 5 喪葬費用 無 317,800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5頁 原聲明313,800(見本院卷一第180、235頁)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駁回 總計 1,263,911 共追加179,296+264,500+556,600+46,072+317,800-450,000=914,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