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黃書苑、胡芷瑜、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陳育琳、戚克良
-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參 加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 加 人 張美華 周靜芬 周易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玲等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有反對行為,已生提起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27頁、第4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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