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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江春瑩

上訴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聲明請求剔除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次序9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050萬2685元後,所主張其因此得增加之同額分配款,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3萬68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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