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學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N INTERNATIONAL CO., LT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關於「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後,再對之提起上訴者,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雖曾就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該第一審裁定,再經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然其等針對備位之訴部分,均未曾就實體判決繳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是依前揭說明,金橋公司嗣就第一審關於備位之訴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金橋公司、創利公司就本院針對備位之訴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合先說明。
三、關於金橋公司部分:
㈠查金橋公司就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先位之訴部分,因屬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固無須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就備位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則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4,795元,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699,2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以11,634,795元定之。
㈡是以,金橋公司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以前述併計之價額與先位之訴價額之差額2,935,571元(11634795-8699224=2935571)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9元。另金橋公司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針對先位之訴上訴部分,亦無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針對備位之訴上訴之金額為1,670,331元,故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
四、關於創利公司部分:查創利公司係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其給付9,964,464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該備位之訴金額與先位之訴價額之差額1,265,240元(9964464-8699224=1265240)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359元。
五、茲因金橋公司尚未繳納前述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創利公司尚未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金橋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創利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0,35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