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擷安 陳薇安 潘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祥愷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美鳳後開第二項之訴、上訴人陳擷安、陳薇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潘美鳳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擷安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上訴人陳薇安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潘美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陳擷安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陳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4日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測值為0.56 MG/L),仍於110年4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且於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嗣行經台北市中正區○○○路2段與○○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先讓行人通過,適有訴外人陳光富行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竟未依號誌燈指示,闖越紅燈行走斑馬線,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陳光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頓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凌晨5時許,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 上訴人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下逕以姓名稱之)依序為陳光富之配偶、子、女,因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0元、往生室場地費用500元(均由陳擷安支付)、殯葬費26萬8,100元(由潘美鳳支付17萬元、由陳薇安支付9萬8,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美鳳517萬元(170,000+5,000,000)、陳擷安500萬3,640元(3,140+500+5,000,000)、陳薇 安509萬8,100元(98,100+5,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酒駕及行進間有持用行動電話,致撞擊陳光富倒地死亡並無爭執,惟陳光富亦有未依號誌燈之指示,闖越斑馬線之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伊60%,陳光富為40%。伊事後積極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惟上訴人求償金額1,500 餘萬元,實屬過高,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美鳳116萬3,04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該減縮部分及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美鳳後開第㈡項之訴、陳擷安、陳薇安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潘美鳳400萬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擷安440萬1,456元、陳薇安443萬9,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路 2段與○○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陳光富於交通號誌尚未 轉換為綠燈時,即步行在斑馬線上,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急救,仍於110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誌運作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光富台大醫院急救病歷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5-39頁、第44-53頁、外放相驗影卷第49-101頁、第189-197頁) 。 ㈡系爭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酒駕(酒測值為0.56 MG/ L)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次因則為陳光富不依號誌燈指示穿越道路,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389號函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 ㈢陳擷安因系爭行車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往生室場地費 用500元,共3,640元,有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憑(見附民卷第73-75頁)。 ㈣陳光富之殯葬費由潘美鳳支出17萬元,陳薇安支出9萬8,100元,有金璽生命禮儀服務契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附民卷第77-81頁) 。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陳擷安領 取其中60萬2,184元、陳薇安領取其中65萬8,860元,其餘73萬8,956元由潘美鳳領取(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其為肇事主因,陳光富則為肇事次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於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行至台北市中正區○○○路2段與○○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適有陳光富未依號誌燈之指示,闖越紅燈行走斑馬線,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㈡陳擷安、潘美鳳、陳薇安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317萬元、15 0萬3,640元、159萬8,100元為(詳如附表「得請求之費用」 欄):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往生室費用部分: 陳擷安主張:伊因系爭行車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往 生室場地費用500元,共3,64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予採信。 ⒉關於殯葬費部分: 潘美鳳、陳薇安主張:伊等因陳光富之死亡,分別支出殯葬費17萬元、9萬8,1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堪予採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 查,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分別為陳光富之配偶、子、女,因系爭行車事故驟然痛失至親,潘美鳳無法與之攜手偕老,陳擷安、陳薇安則無法與之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有酒駕行為,且於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以及潘美鳳110年度所得為88萬3,8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輛、股票;陳擷安110年度所得為141萬9,95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陳薇安110年度所得 為38萬6,993元,名下有存款、股票;被上訴人110年度所得為34萬7,4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87-88頁),經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侵權行為程度、上 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潘美鳳300萬元, 陳擷安、陳薇安均為150萬元。 ㈢陳光富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行人穿越 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陳光富未依號誌燈之指示,闖越紅燈行走斑馬線,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389號函附之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足徵陳光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 之情事,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責任,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騎乘動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本不應酒後駕駛,並於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與被上訴人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之人皆能預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肇致行車事故,應盡防免之注意義務,雖陳光富未依號誌燈之指示,闖越紅燈行走斑馬線,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且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近行人穿越道時,復未暫停讓陳光富通過,危險性較陳光富為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與陳光富對於系爭行車事故之原因力各為70%、30%,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 ㈣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就系爭行車事故所生損害已自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得理賠金依序為73萬8,956元、60萬2,184元、65萬8,8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準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請求有理由部分, 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自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何時收受,然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111年9月23日調解期日到場時已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原審認應自111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 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其中應再給付潘美鳳31萬7,000元(1,480,044元-1,163,04 4)本息、給付陳擷安45萬364元本息、陳薇安45萬9,81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併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權人 得請求之費用 陳光富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 應予以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潘美鳳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殯葬費17萬元 陳光富30% 被上訴人70% 73萬8,956元 148萬44元 陳擷安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費用3,140元、往生室場地費用500元 同上 60萬2,184元 45萬364元 陳薇安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殯葬費9萬8,100元 同上 65萬8,860元 45萬9,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