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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陳瑜胡芷瑜

上訴人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上訴人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萬3,288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重訴卷一第381頁),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4萬3,288元(計算式:附表1之2,541,585+附表2之7,901,703=10,443,288)本息,及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擅自使用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帳戶)轉帳如附表3所示之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兩造關於附表1至3款項之原因關係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結婚,於結婚前、後數月間,伊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款項共254萬1,585元(下稱附表1款項),委任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樓之1房地(下稱A房地),及於結婚後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790萬1,703元(下稱附表2款項),委任其購買同區捷運路31號14樓房地(下稱B房地,與A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購買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由伊管理使用。惟被上訴人僅將A房地登記與伊,但未使伊實質管理該房地,復未使伊取得B房地所有權,反將自己登記為所有人並逕自轉售他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屬不完全給付,伊於110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未獲置理,於同年12月15日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委任契約,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在本院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終止契約表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金錢1,044萬3,288元(下稱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4萬3,288元。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無端要求伊母蔡月嬌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伊系爭新光銀帳戶,再未經伊同意於同年4月19日以所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取用系爭20萬元,自應返還附表3所示款項,伊於110年3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附表1至3所示債務,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25日與伊合意以上開債務轉作借款,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4萬3,288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7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萬3,288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附表1、附表2所示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附表3所示款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就附表3款項部分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係伊仲介訴外人謝志鴻購買,謝志鴻為實質所有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該房地,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未委任伊購買。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與伊時未指定用途,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投資伊設立之公司及餐廳、購買B房地供上訴人之母蔡月嬌居住,及購買同區捷運路37號21樓房地(下稱捷運路21樓房地)供兩造自住;B房地亦非上訴人委任伊購買,上訴人無從解除或終止任何委任契約,其逕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伊未與上訴人合意將附表1至3所示款項轉作借款,自不負返還借款義務。另上訴人本即將系爭新光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伊保管,供伊籌資清償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路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永和房貸),伊於107年4月19日轉帳匯出該新光銀帳戶內存款及由該房貸債權銀行逕自該帳戶扣款1萬0,935元及4萬3,473元,均係清償系爭永和房貸,伊未取得系爭20萬元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兩願離婚並為離婚登記;A房地所有權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15日設定信託予謝志鴻,經謝志鴻於同年00月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苡萱;B房地所有權於10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以1,900萬元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陳志成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103頁、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4頁、第2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2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86頁,卷二第173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為購買資金,因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且為不完全給付,伊已解除或終止該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擅自取得系爭20萬元而受不法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以伊所交付1,064萬3,288元轉作借款,亦應如數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金錢與他方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所交付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購買A、B房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擅自取用系爭20萬元而受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25日亦與伊合意以附表1至3所示款項1,064萬3,288元作為借款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無委任購買房地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1、就A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交付附表1款項,委任被上訴人購買A房地,其僅獲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實質管理使用該房地,與兩造約定不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A房地是伊仲介謝志鴻出資購買,經謝志鴻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謝志鴻為A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查A房地係於103年7月30日自訴外人趙中晟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樓房地(下稱分割前14樓房地)分割出來,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依證人謝志鴻證稱:伊出資購買分割前14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趙中晟名下,因房屋坪數太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為2戶,施作分戶牆後申設14樓之1門牌並辦理建物及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房地仍登記於趙中晟名下,嗣趙中晟不再從事房屋仲介,被上訴人稱趙中晟有財務問題,建議伊將分割後房地改借用兩造名義登記,伊同意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A房地所有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分割後14樓房地所有人,伊自行保管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代伊處理以上訴人名義申辦A房地貸款及以該房地出租收益清償貸款之事;106年4月11日伊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某2樓咖啡店與兩造見面,伊夫妻及兩造在場,當場書寫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在甲方簽名,上訴人在乙方簽名,無人逼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及證人即謝志鴻配偶林麗霞證稱:A房地、分割後14樓房地原均借用被上訴人員工趙中晟名義登記,趙中晟離職後,聽說有財務糾紛,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房地仍登記趙中晟名下,對伊夫妻無保障,被上訴人承諾另找人辦借名登記,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A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之簽約、登記事務,每戶價金均約定為1,280萬元,亦各借用兩造名義向銀行貸款,除銀行撥付貸款以外之期款支付金流均由被上訴人處理;A房地及分割後14樓房地為謝志鴻所有,僅為更換出名人始簽約申辦銀行貸款,貸款撥付後,除清償上開房地原有貸款外,餘額均由被上訴人領出現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38頁),並有由A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封底所附上訴人與謝志鴻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另與謝志鴻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及分割後14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依上開A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A房地雖由上訴人向趙中晟買受,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甲方(即謝志鴻)和乙方(即上訴人)合意由甲方出資承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樓之1房地,並以乙方為登記人…,乙方同意其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願配合甲方買賣處分此房地…」,可見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登記為A房地所有權人當時,已知其僅係出借名義與謝志鴻,應依謝志鴻之意思處分A房地,上訴人非A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可知A房地為謝志鴻於103年出資購買分割前14樓房地後,分割取得實質所有權,繼續借用趙中晟名義登記為A房地所有人,迄106年3月23日改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否認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就該協議書之簽名過程,先稱係被上訴人設計伊於出售龜山房屋時同時簽空白頁,簽名時被上訴人在場,謝志鴻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嗣再改稱:筆跡看起來像伊簽的,但伊不可能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卷二第174頁),已稱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與其筆跡相似;且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傳送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拿蔡月嬌(上訴人之母,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9頁)吳興街房地抵押借的800萬元何時歸還、弟弟喪葬費20萬元請匯還蔡月嬌、還清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20萬元及龜山房屋售屋款164萬1,585元等語,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2份A房地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寄至捷運路21樓住處,上訴人即答稱:「中山路房子(即A房地)等上面問題處理完畢,自然會歸還你」(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倘非上訴人自始即知悉A房地僅為借名登記非實質歸其所有,豈有可能以被上訴人先清償上開8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164萬1,585元等為條件,作為其「歸還」A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前提?況上訴人不爭執未自行保管A房地所有權狀,無法提出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344頁,卷二第174頁),可見上訴人確於106年4月11日與謝志鴻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A房地所有權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除應使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應實質取得所有權,實難認其主張有於同年0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使其登記並實質取得A房地所有權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初要伊出售桃園龜山房地,表示要在中和購買1間房屋登記伊名下收租,未說要買多少價格或收多少租金,故伊先後交付如附表1所示售車所得30萬元、出售桃園龜山房地所得164萬1,585元及向玉山銀行所借6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購買A房地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曾於106年2月20日及21日交付A房地之簽約款102萬元、備證用印款188萬元相當數額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或其有自行清償A房地貸款情事,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證明其交付附表1款項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專供購買A房地使用,且該附表1款項之交付日期,均在A房地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所載繳款日期106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之後,其交付金額亦與備忘錄所載簽約款102萬元、備證用印款188萬元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LINE向蔡月嬌所稱以上訴人出售桃園房地之250萬元替上訴人購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並未指明係於何時購買何處房地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出售桃園龜山房地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以上訴人名義購入永和中興街房地時間相近,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伊以附表1款項為上訴人購買永和中興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尚非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3日委任被上訴人購買A房地,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云云,應無足採。

2、就B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立購買B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818萬元,應按契約附件「房地款付款明細表」所載訂金、簽約金、開工、工程期款、銀行貸款、交屋款等項分期交付,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於翌(31)日以該房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34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匯款1,325萬7,257元與安泰銀行而結清該房地貸款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安泰銀行111年6月23日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重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67頁),上訴人亦稱:捷運路14樓(即B房地)及21樓房屋貸款均係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3頁、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B房地及捷運路21樓房地是伊購買,貸款是伊繳納,2戶每月約12萬元,從伊帳戶匯到黃思遠或是伊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3頁),應為可採。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以蔡月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之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抵押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17日分2次各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匯出252萬8,400元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房屋尾款、匯出50萬元與訴外人樂蓋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裝潢尾款,及匯出120萬元至其籌備設立之仲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同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還給訴外人陳宥任,暨於同年5月14日至18日間另匯出10萬7,000元、101萬元、13萬8600元、196萬元、60萬元等大額款項,支出逾800萬元,有吳興街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泰山農會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重訴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並經證人蔡月嬌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不動產,伊住在B房地,兩造住21樓;兩造向泰山農會貸款80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不繳不管,變成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6頁)。可見蔡月嬌以吳興街房地貸得之800萬元,原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倘該款項係供上訴人買受B房地,為何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LINE向蔡月嬌表示:上訴人賣掉桃園房子,有給伊250萬元,那錢替上訴人買了房子,他的舊車賣了,有給伊20萬元,後來用臺北的店面貸款了800萬元,分15年還款,支付了14樓及21樓房貸差額(800萬元貸款每月要繳5萬1,000元),14樓房貸要繳5萬元,加上21樓之房貸要繳,超過伊能力範圍,希望蔡月嬌安心住下,錢的事伊與上訴人再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390頁),及於同年11月7日表示:很遺憾蔡月嬌決定搬出去,14樓裝潢是伊與上訴人參與設計等語,蔡月嬌則於同年月9日回覆「寶貝媳婦,我明天搬家,謝謝你們的陪伴,感激不盡」,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向蔡月嬌表示:「琪偉說:因為媽媽店面貸款沒還完,所以沒與你聯絡,真的很抱歉」、伊每月都有還銀行5萬7,000元,上訴人說壓力大大,要跟伊離婚等語,嗣蔡月嬌於同年5月31日表示:關於伊的錢,妳什麼時候還給伊等語,被上訴人答稱:借款至今每個月都是伊在繳貸款、伊夫妻的帳會自己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併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稱:婚後被上訴人要伊去貸款,伊負責清償信用貸款,兩造各自管理名下財產,無共同管理之財產,只有借款800萬元是伊幫忙清償,捷運路21樓房地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伊不清楚登記何人名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3頁、第46頁),可知系爭農會貸款雖以上訴人及蔡月嬌名義借款(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惟該貸款既用於支付B房地及捷運路21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及被上訴人投資設立公司、還款與股東所用,顯非專用於購買B房地,且B房地於購入後即供蔡月嬌居住,兩造則同住捷運路21樓房地,上訴人雖有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還款,然被上訴人清償B房地及捷運路21樓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並於其無力負擔B房地及捷運路21樓房地貸款時,表示會與上訴人想辦法,可見兩造係在婚姻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及捷運路21樓房地。

⑷另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B房地、於108年2月13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志成,及於翌(14)日匯款1,325萬7,257元與安泰銀行結清B房地貸款乙節,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重訴卷一第226頁),兩造並無異詞,則上訴人事後於同年3月29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萬元後,於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日期交付被上訴人共84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1頁),難認係供兩造購買B房地之用。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入B房地,其所交付如附表2款項係供被上訴人購買B房地之資金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稱委任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僅為A房地之出名登記人,未實際出資購買A房地,B房地又係兩造於婚姻中共同出資購置之不動產,未約定必須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使伊實際管理A房地,又未將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逕自出售,處理事務有過失,係不完全給付,伊於解除或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1,044萬3,288元(計算式:2,541,585+7,901,703=10,443,288)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1、查蔡月嬌於107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轉帳其中17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又系爭永和房貸債權銀行於翌(20)日自系爭新光銀帳戶扣款1萬0,935元、4萬3,473元以抵償債務等情,有系爭新光銀帳戶存款對帳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頁),可知系爭20萬元中之17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3萬元則供清償上訴人名下系爭永和房貸所用,非由被上訴人取得。

2、依上訴人所陳:伊之系爭新光銀帳戶是由被上訴人保管,106年10月拿來買永和中興街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對照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永和房貸是以系爭新光銀帳戶存款繳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0頁),可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新光銀帳戶與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目的,係在清償系爭永和房貸。又證人蔡月嬌證稱:王琪瑞(即上訴人胞弟,於107年2月死亡)後事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辦,伊不知道王琪瑞死亡補助多少錢,伊想補給上訴人一點錢,被上訴人給伊新光銀行存摺,伊就匯款到該帳戶,帳戶名字是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收到該筆款項,但伊有匯進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對照上訴人所稱:伊支付伊弟喪事費用,蔡月嬌取得喪葬費後要返還伊,伊不要,被上訴人不知用何方式將系爭新光銀帳戶告知蔡月嬌,蔡月嬌誤認該帳戶是伊使用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蔡月嬌匯款系爭20萬元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既不知蔡月嬌匯款與其,客觀上難認已有授權被上訴人任意取用系爭20萬元之意思,況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起多次發LINE訊息催促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復自同年12月為本件起訴迄今仍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20萬元之情,益見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由提領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辯:伊挪用周轉之17萬元事後已存回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系爭20萬元中之17萬元後據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3、至系爭20萬元中未經被上訴人提領之3萬元,係於107年4月20日帳戶經債權銀行扣款1萬0,935元及4萬3,473元供抵償上訴人系爭永和房貸本息乙事,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系爭新光銀存摺存款對帳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未取得該3萬元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就附表3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7萬元,則就此部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毋庸裁判。

(四)兩造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附表3編號1所示17萬元以外之1,047萬3,288元(計算式:1,064萬3,288元-170,000=10,473,288,下稱系爭1,047萬3,288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5頁原審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7萬3,28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原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附表3編號2所示3萬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 所示款項(即1,044萬3,288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請求有理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1(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23日成立委任購買A房地契約部分)

附表2(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14日成立委任購買B房地契約部分)

附表3(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經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明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上訴人主張伊發現A房地是借名登記、B房地未移轉登記與伊卻遭被上訴人轉售乙事,於110年3月17日、24日、25日多次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與蔡月嬌,被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設法處理車子、房子,至遲於110年3月25日與伊合意就其所負1,064萬3,288元債務轉作借款云云,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備份紀錄為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4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惟參之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不適合、希望分開、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伊的錢、將伊母親房子貸款還清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回覆:如果上訴人急著用錢,眼前無大筆現金可處理,同意離婚等語;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問被上訴人翌日晚上6時30分有無時間,被上訴人表示要給伊時間處理車子、先將保人問題解決、設法處理房子張羅錢、不明白上訴人為何這麼急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58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就被上訴人所稱「先把保人問題解決」回覆:「車子只要賣了,就沒這個問題」、就被上訴人所稱「趕緊設法處理房子、張羅錢」部分反問有何還款計畫,及就被上訴人所稱「不明白為何那麼急」部分表示:伊自去年(即109年)10月起無家可回,被上訴人有一堆房產,伊連住處都無等語,被上訴人即稱:傳LINE已讀不回,有家愛回不回,伊為什麼要繳高額房貸等上訴人回家?及就被上訴人所稱「車子只要賣了,就沒這個問題」部分答覆「我正在賣」(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言「我正在賣」是指賣車,非上訴人所稱「賣房」之意。系爭農會貸款既為兩造共同向蔡月嬌商借周轉之用且均有清償之情,被上訴人亦抗辯伊在對話中所稱還款是針對積欠蔡月嬌之系爭農會貸款,並非指兩造間之私人借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被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之變賣房車籌資還款字句,顯係針對上訴人問其何時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乙事回應,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諾對上訴人返還系爭1,047萬3,288元情事。
 2、又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時稱要找律師寫還款計畫並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雖答覆「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5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就何時歸還系爭農會貸款、將伊弟喪葬費20萬元匯還蔡月嬌、還清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20萬元、還清上訴人出售桃園龜山房地餘額164萬1,585元、被上訴人名下車貸金額及貸款銀行等5點,要求被上訴人回覆,其要請律師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上開5點如何處理,其要傳給律師,被上訴人答稱:協議內容等見面再談,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20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22(四)中午12:00我們先協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嗣上訴人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於同年4月23日問被上訴人:「還是沒有釐清完?…」、同年6月7日問被上訴人:「問題是在妳?你要怎麼還錢?就我之前跟你說的那5點,簡單解決掉。」、於同年6月22日以LINE問被上訴人:「…把我媽媽的800萬還了,離婚各自生活吧…」、同年10月21日問被上訴人:「1.把我媽抵押在泰山農會的貸款還清。2.我媽匯給你的喪葬費(我弟)還給她。3.我玉山信用貸款的錢還清。4.我龜山房子賣掉的錢還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兩造於110年3月25日以後仍在討論被上訴人是否返還上開款項與上訴人之事,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合意以上開款項轉作其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意思,無從認為兩造因此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從而,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當時之LINE對話前後文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有就系爭1,047萬3,288元成立轉為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本院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提及賣車、賣房、張羅錢等片段陳述,即推論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以此部分款項轉為借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47萬3,288元部分,亦屬無據。
編號 交付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新臺幣) 資金交付方式 1 106年3月3日 上訴人出售汽機車所得價金 30萬元 現金交付 2 106年6月22日、10月27日 上訴人出售桃園市龜山區房地所得價金 164萬1,585元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自行提領左列金額 3 107年1月2日 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60萬元 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總計   254萬1,585元
編號 交付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5月 上訴人以蔡月嬌所有之吳興街房地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抵押借得之800萬元。 706萬1,703元 (即截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未清償貸款本金698萬2,703元,加計上訴人清償之貸款利息7萬9,000元)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14、17日分別自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匯款各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⑵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以郵局帳戶匯款5萬7,000元、同年4月17日以同帳戶匯款1萬1,000元、同年5月13日以同帳戶匯款1萬1,000元,共清償貸款利息7萬9,000元。 2 108年3月31日 上訴人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20萬元 5萬元 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3 108年3月31日  5萬元  4 108年4月8日  74萬元  總計   790萬1,703元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取得利益金額 系爭20萬元支出方式 1 107年4月19日 17萬元 被上訴人以所保管上訴人系爭新光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轉帳17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 2 107年4月20日 3萬元 因系爭永和房貸債權銀行逕自系爭新光銀帳戶扣款1萬0,935元、4萬3,473元以抵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永和房貸本息而用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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