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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聲請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蔡佩晏等與被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天仁律師於肯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蔡佩晏、蔡昇峰、蔡昇達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委任為本案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為其選任代理人之權。因肯盛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肯盛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命肯盛公司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逾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而肯盛公司迄未選任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堪認肯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徵詢謝天仁律師之意願及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並審酌謝天仁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應能維護肯盛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為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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