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吳惠姿、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彭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被 上訴 人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與第一審關於:⒈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月10日、票號CD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㈣上 開㈠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經核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上開上訴聲明第㈠項之⒉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及 第㈣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計算式:15,000,000+15,000,000=3 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