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吳惠姿、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彭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被上訴人 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1頁),則依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