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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業據其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三、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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