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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劍毅賴秀蘭陳君鳳

  • 當事人
    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劉芸芸洪世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游文昭 游文慈 李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芸芸 被上訴人 洪世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游文昭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游文慈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李麗珠百分之十六負擔,其餘由上訴人周文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游文昭、游文慈、 李麗珠、周文華(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其等與被上訴人劉芸芸、洪世奕(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 規定為請求,上訴後不再依投資契約為請求,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改為第一備 位之訴,另追加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其追加先位聲明:㈠洪世奕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芸芸應再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洪世奕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额」欄所示之金额,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述第一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劉芸芸給付本息部分,如其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第二項所為聲明,於劉芸芸、洪世奕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洪世奕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2、270、295至296、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5至7、101至103、111至112、131至133頁),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然上訴 人上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等遭劉芸芸詐騙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劉芸芸自105年9月間起多次向上訴人訛稱可將投資款交付訴外人洪靜瑩,且洪世奕積極遊說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刻意營造為洪靜瑩代理人之假象,然洪靜瑩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合約,事後亦拒絕承認,致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備位之訴】如認先位無理由,則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洪靜瑩授權竟對外招攬投資,共同向上訴人訛稱可透過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潤,並虛捏會將投資款轉交洪靜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受有如附表乙「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備位之訴】如認前揭主張無理由,則主張劉芸芸收受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洪世奕名下帳戶,供洪世奕清償個人信貸、房貸,洪世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世奕負返還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未以洪靜瑩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至劉芸芸代收款項、轉交利潤及招攬投資乃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第 一備位之訴】劉芸芸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惟其以投資利息為由交付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之87萬5,000元、201萬2,500元、37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又劉芸芸既係出於詐欺,與上訴人自未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約定利息或利潤。至洪世奕則未與劉芸芸共同施用詐術行為,其案發前不知劉芸芸之投資騙局行為,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第二備位之訴】洪世奕並無侵害歸屬於上訴人內容之利益之行為,其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 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文華154萬3,4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游文昭 108萬3,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游文慈258萬3,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劉芸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將原訴減縮後變更為第一備位之訴,另於本院追加先位及第二備位之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洪世奕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芸芸應再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洪世奕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述第一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劉芸芸給付本息部分,如其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二項所為聲明,於劉芸芸、洪世奕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被上訴人劉芸芸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㈡洪世奕應與劉芸芸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本息部分連帶給付。㈢劉芸芸、洪世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洪世奕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查,劉芸芸、洪世奕為夫妻關係。劉芸芸向上訴人訛稱可透過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投資無風險云云,致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陷於錯誤乃將96萬5,030元、241萬2,500元、79萬元及144萬7,500元匯入 劉芸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園郵局帳戶),而劉芸芸亦 以投資利息名義交付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87萬5,000元、201萬2,500元、37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惟 劉芸芸並未將收受上訴人款項交予洪靜瑩投資。劉芸芸因此遭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足參(原審卷一第81-91、301-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以洪靜瑩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合約、【第一備位之訴】洪世奕明知渠與洪芸芸未受洪靜瑩授權對外招攬投資,竟共同向上訴人虛捏投資款會轉交洪靜瑩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第二備位之訴】洪世奕因其名下帳戶受有劉芸芸所匯入詐欺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因此,不得成立代理之行為(如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無權代理。查,上訴人舉劉芸芸於調查局及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59-174頁)、洪靜瑩偵訊筆錄(本院卷二 第181-183頁)及上訴人原審補充理由一狀(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第175-177頁)主張劉芸芸有借用洪靜瑩名義招攬 投資、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代收款項)、訛稱會將投資款及利潤轉交給洪靜瑩;洪世奕則有遊說、證實及勸誘上訴人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75頁),惟上開行為均非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成立無權代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劉芸芸部分: ⑴劉芸芸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陷於錯誤而交付96萬5,030元、241萬2,500元、79萬元 及144萬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劉芸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有據。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劉芸芸以投資利息名義將87萬5,000元、201萬2,500元 、37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交予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原審卷二第198頁),亦如前述。則劉芸芸交付 上揭款項顯係出於同一詐騙行為。則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及利益。劉芸芸請求應扣除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利益,應屬有據。從而,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及周文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劉芸芸請求賠償9萬0,030元、40萬元、41萬5,000元及78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謂劉芸芸應賠償其首期利潤(利息)及積欠之利潤(利息)云云,惟劉芸芸向上訴人所稱預扣首期利潤(利息)或每月利潤(利息)之說詞,均係其詐騙過程手段,無論洪靜瑩或劉芸芸均無與上訴人締約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首期利潤(利息)或積欠之利潤(利息)。上訴人請求將首期利潤(利息)或積欠之利潤(利息)計入其實際受損害金額,尚無可採。 ⒉洪世奕部分 ⑴上訴人執上訴人原審補充理由一狀(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第175-177頁)主張洪世奕有遊說投資、證實洪靜瑩為地政 士及勸誘上訴人投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2、317頁),惟該補充理由一狀係私文書,且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而該文書既經洪世奕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62頁),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私文書自無從證明洪世奕與劉芸芸有何共同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況洪靜瑩為地政士,縱洪世奕曾向上訴人證實此事,亦難遽謂洪世奕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上訴人又稱劉芸芸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洪世奕銀行帳戶,用於清償洪世奕貸款或供洪世奕使用云云,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調取貸款申請檢附之財力證明、另向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洪世奕開戶資料及105年9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帳務明細資 ,經元大商業銀檢附洪世奕申辦貸款時之財力證明(原審卷一第287-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洪世奕之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請款收據(原審卷一第385-419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檢附洪世奕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二第9-1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檢附洪世奕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1031日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頁13-1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之覆函(原審 卷二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原審卷二第21-34頁);上訴人另聲請向第一 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調取劉芸芸帳務明細,經第一商業銀行分鎮分行檢附劉芸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交易紀錄明細(原審卷二第73-83頁)、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營業部調取劉林阿招開戶資料及105年9月起至108年10 月止帳務明細(原審卷二第85-151頁);原審並依上訴人聲請命洪世奕提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買賣契約及履 約保證帳戶資料、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房地買賣 契約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原 審卷二第45-72頁)以供法院比對勾稽,惟上開證物均無從 證明洪世奕經手劉芸芸詐得之款項或供洪世奕使用。 ⑶上訴人又稱:劉芸芸於上訴人受騙匯款後就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供洪世奕購買不動產及繳納貸款及房貸云云,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洪世奕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及大園分行調閱洪世奕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洪世奕105年108年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另向華南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查詢相關特定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01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調取洪世奕105 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貸貸及各期清償情形,惟經審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所檢覆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5-201、227-237、317-323、327-329頁、本院卷二第215-249頁),亦無從證明洪世奕經 手劉芸芸詐得之款項或輾轉供其使用。 ⑷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以原審民事陳報(四)狀自認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洪世奕清償其信用貸款、房貸之用(原審卷二第227頁),並自認上訴人遭劉芸芸所詐騙之款項業經劉芸芸輾轉匯 入洪世奕上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清償洪世奕之個人信貸、房貸云云,惟上開陳報(四)狀內容洪世奕僅係陳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信用貸款還款帳戶、台灣銀行帳戶為其房屋貸款還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信用貸款還款帳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芸芸將其詐得款項清償洪世奕上開銀行帳戶。故上揭被上訴人原審民事陳報(四)狀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劉芸芸所詐騙之款項匯入洪世奕上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清償洪世奕之個人信貸、房貸。況中國信託銀行業函覆本院上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戶名並非洪世奕(本院卷二第325頁),被上訴人乃撤銷其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供洪世奕使用部分之自認,亦屬有據。 ⑸又周文華對洪世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洪世奕並未經手劉芸芸詐騙上訴人款項、洪世奕國泰銀行帳戶實際為劉芸芸保管及使用,洪世奕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乃處分不起訴。周文華不服,多次聲請再議,終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書(原審卷一第81-92頁)、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01-327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卷一第213-21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一第357-360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二第289-29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8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95-297頁)在卷足稽,業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益證洪世奕並非劉芸芸共同侵權行為人。 ⑹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洪世奕有何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難認其與劉芸芸之行為間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性。則上訴人請求洪世奕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洪世奕收受劉芸芸詐得款項,受有侵害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自應就洪世奕實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以原審民事陳報(四)狀為憑(本院卷二第317、375頁),而該被上訴人原審民事陳報(四)狀不足以證明洪世奕自認劉芸芸將詐得款項用以支付清償洪世奕之個人信貸、房貸,已如前述,則據此主張洪世奕已表明劉芸芸詐得款項最後是流向清償洪世奕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云云,即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洪世奕有何實施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洪世奕應返還如附表乙「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被上訴人劉芸芸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㈡洪世奕應與劉芸芸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本息部分連帶給付。㈢劉芸芸、洪世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㈠洪世奕 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芸 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世奕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先位上 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述第一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劉芸芸給付本息部分,如其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二項所為聲明,於劉芸芸、洪世奕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洪世奕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乙「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甲 原告 被上訴人洪世奕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游文昭 9萬0,030元 游文慈 40萬元 李麗珠 41萬5,000元 周文華 78萬2,500元 附表乙 先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第二備位上訴聲明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游文昭 劉芸芸:11萬8,470元 劉芸芸、洪世奕:11萬8,470元 洪世奕:13萬4,810元 洪世奕:11萬8,470元 游文慈 劉芸芸:17萬1,000元 劉芸芸、洪世奕:17萬1,000元 洪世奕:9萬8,969元 洪世奕:17萬1,000元 李麗珠 劉芸芸:21萬元 劉芸芸、洪世奕:21萬元 洪世奕:11萬9,840元 洪世奕:21萬元 周文華 劉芸芸:9萬5,900元 劉芸芸、洪世奕:9萬5,900元 洪世奕:6萬5,374元 洪世奕:9萬5,9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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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