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曾詩淵
-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4,25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114 年5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萬1,086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以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4,250元,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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