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當事人曹春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王俊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景佑宮(下稱景佑宮)雖非法人,但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由信徒大會制定章程,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再由管理委員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景佑宮(參照章程第10、11條),經費來自油香及道場法會代辦收入、樂捐及募化收入、財產收益、存款孳息收入,並列帳管理(參照章程第28、29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0年2月3日北市 民宗字第1106009946號函覆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 號(下稱86號,即訴外人呂新華訴請景佑宮返還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事件)所檢附之○○區宗 教場所訪查表、信徒大會紀錄、章程、信徒名冊可稽(見該案卷二第255-30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65-513頁);參以景佑宮於該案二審法院(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下 稱96號)自陳其財產為廟宇、49座神尊、各種法會及對外遶境之器材、設備,平日收取之香油錢用以支應電費、租金及法會所需費用,可動用之財產均由會計保管等語(見該案卷第314頁準備程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18頁),堪認景佑宮係基於供奉土地公之目的所設置,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宮內,以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景佑宮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春木(下稱曹春木)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景佑宮擅自將其廟體部分牆壁及階梯、人行磚道、戲台(下稱系爭地上物)設置在000、000-0、000-0土地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1(面積37.96平方公尺)、A2(面積40.36平方公尺)、A3(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長期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7萬795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5071元【原審判命:㈠景佑宮應給付曹春木65萬559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景佑宮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曹春木1萬1014元。並駁回曹春木其餘之訴。曹春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景佑宮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曹春木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景佑宮應再給付曹春木196萬677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景佑宮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曹春木3萬3043元。另就景佑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景佑宮則以:伊於38年間取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土地公」,管理人為訴外人陳蒼蔭,52年10月首建宮廟磚造本體,並定名為景佑宮,因該土地形狀欠方正,伊於55年間先後二次向訴外人魏金木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土地)68坪(約226.4平方公尺),繼而擴建東西廂二室,64年增築正面及兩廂玄關內外裝飾石花樑等。伊本於與魏金木之買賣關係取得合法永久使用權,不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喪失,而系爭土地乃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而來,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對伊占有從無異議,亦未向伊收取租金,顯均同意伊無償使用,且曹春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伊建廟使用60年以上仍予購入,其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景佑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曹春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曹春木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重測前000土地於36年間為魏金木所有,於54年7月30日、54年12月17日先後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濤、呂水木,55年5月18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58年5月6日再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該二筆土地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000-0土地經分割後所餘土地於68年10月26日重測後編為000土地,000-0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光華巴士於96年12月26日出賣予曹春木,曹春木於97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000土地於100年5月24日分割出000-0、000-0土地(權利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景佑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1、A2、A3部分設置廟體部分牆壁及階梯、人行磚道、戲台等系爭地上物之情,有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光華巴士與曹春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套繪圖、地形圖、臺北地政雲地號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占有位置標示圖(即原判決附圖)等可稽(原審卷第26-30、132-134、152-266、324頁,本院卷第331、347-351、478-482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景佑宮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曹春木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景佑宮雖抗辯:伊於55年間向魏金木購買重測前000土地,嗣 分割出系爭土地,伊本於前開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均同意伊無償使用,並舉宮內牆壁「丙午年擴建記碑誌」為佐。惟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亦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景佑宮抗辯依前開碑誌所載「本宮原有庭地後港墘段一四二番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分割為一五一番吉一五一番之三兩筆補其狹窄重新圍填土廟庭略具美觀繼而興建東西廂兩室以充敷用」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照片,原法院86號卷一第237頁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25頁,及本院卷第187頁繕打文字),可證景佑宮於55年前曾向魏金木購買重測前000土地,並占有使 用迄今等節,縱屬實情,然魏金木嗣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濤,經多次移轉、分割,由曹春木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縱景佑宮於55年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以其與魏金木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曹春木,主張有權占有,是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⒉景佑宮又抗辯: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均同意伊無償使用,曹春木明知伊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仍予購入,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縱認土地受讓人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而不准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倘地上物所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魏金木於36年間即登記為重測前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4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林濤,而景佑宮係於55年間擴建,可見其占有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已變更為林濤,魏金木並無同意景佑宮無償使用之權;而依「庚戌年增築記」所載,景佑宮於59年間擴建時,林濤固有捐款500元(原審卷第268頁照片,本院卷第203頁繕打文字),惟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為呂水木,林濤亦無同意景佑宮無償使用之權。是景佑宮抗辯魏金木、林濤均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伊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據。又縱自55年以後,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即呂水木、訴外人新大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勝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足與徐秋眉(共有)、光華巴士等人,在97年1月31日曹春木取得所有權之前,對景佑宮自55年起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狀態,均無異議,亦未向之收取租金,而得認有同意景佑宮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此亦僅係債之關係,本不能拘束曹春木。況觀諸曹春木所提與光華巴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本院卷第347-351頁),並無敘及光華巴士有同意景佑宮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由曹春木承受之隻字片語,景佑宮自不得執其與曹春木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景佑宮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節,既未舉證以實,自屬無權占有。再揆諸前開說明,景佑宮既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曹春木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縱如景佑宮所辯,曹春木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而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惟曹春木仍得請求景佑宮返還所受利益,難謂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是景佑宮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從而,景佑宮無權占有曹春木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曹春木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就占有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1部分,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2部分,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⒈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載(公告地價見原審卷第354-358頁,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乘以80%計算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面臨○○路0段主要道路 ,鄰近劍潭、士林捷運站、承德公園、市場,附近商店、學校、銀行、郵局林立(見原審卷第432、434頁GOOGLE地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又景佑宮係以供奉土地公(福德正神)為目的,長年無償供信徒參拜,乃該區之信仰中心,具有公益性,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以廟體部分牆壁,及階梯、人行磚道、戲台等附屬設施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再酌以系爭土地107年間 之價值,與鄰地即000、000、000-0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5300元、4萬9920、4萬5680元(本院卷 第137-138頁)相近等各情,原審按各年度申報地價2%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審命景佑宮給付其於105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起訴前1個月)期間,無權占有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1、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2、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A3部分之不當得利34萬2403元、29萬9250元、1萬3937元,合計65萬5590元,並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 標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19元、5059元、236元,合計1萬1014元,洵無不合。 ⒉曹春木雖以本院96號判決就景佑宮無權占有759、763、000-0 土地之不當得利,係按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而系爭土地比 鄰前開土地,自應參酌此項標準,原審按申報地價2%計算, 偏離市場行情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00、000-0土地之地上物為廟體本身,而系爭地上物僅廟體之部 分牆壁,及階梯、人行磚道、戲台等附屬設施,是景佑宮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低於另案000、000、000-0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無須相同;況 曹春木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以景佑宮所受之利益為衡量,非以曹春木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縱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與土地租金市場行情相當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曹春木主張伊於110年11月2日 寄發律師函催告景佑宮給付不當得利340萬元(原審卷第50-51頁),同年11月3日送達景佑宮,應自翌日即同年11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其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為「景福宮」而非景佑宮,且「簽收記要」欄之簽名「袁美芳」是否為景佑宮之受僱人亦屬不明,其上印文復無法辨識內容(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惟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景佑宮,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4頁),景佑宮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曹春木就105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期間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付曹春木65萬559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景佑宮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曹春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曹春木及景佑宮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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