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金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金鎰 陳金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春淵、蔡栢欽為整合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獲利,先於民國93年9月30日、94年7月19日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地號,合稱三筆土地),嗣為輔助三筆土地興建房屋之用,於95年12月7日合資購買坐落同小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將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掌管帳務事宜。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將三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興建大樓,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心力合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從未將出租收益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爰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伊等,並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4萬元本息。若認兩 造為合資關係,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輔助三筆土地整合出售,三筆土地已出賣,系爭土地現無償供不特定人通行、停車之道路用地,已閒置多年,顯無任何開發可能,應認合資目的不能完成,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請求返還陳金鎰出資744萬1,582元 本息、返還陳金得出資549萬1,582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陳春淵、蔡栢欽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是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有關土地之貸款購買、管理、處分、財務管理計算,及相關訴訟等全部事宜,均是由伊全權處理。合資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獲利,出售三筆土地僅收回成本,需待系爭土地以合理價格出售,賺取適當利潤,且系爭土地與心力合公司尚有租賃契約,亦可出售予建設公司作為核發容積移轉用途,是合資目的未完成。又伊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中之600萬元係由陳金得使用,伊已為陳金得墊付利息債務至少322萬5,000元,於陳金得未清償前,難認合資財產已可進行 結算,況系爭土地為全部合資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僅向伊請求,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44萬 元,及均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鎰744萬1,582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得549萬1,582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邀同陳春淵、蔡栢欽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天母土地進行不動產興建,並陸續於93年9月30日 、94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購買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上訴人傳真文件、帳冊明細、被上訴人書寫文件、三筆土地結帳表、支票、支票存根、被上訴人存摺、匯款資料、現金帳為證(見原審卷第24-38、44-50、130-146、168-186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4萬元本息予其等 ,備位主張合資目的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金鎰出 資744萬1,582元本息、返還陳金得出資549萬1,58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上記載:32 地號面積0.0398公頃(120.395坪),購入價格1億2,580 萬元,向臺灣銀行融資貸款1億元,自備款2,580萬元(土地購入,應付餘款),雜項支出及保證金代支利息及手續費等預備金20萬元,股東陳金鎰、陳金得、被上訴人、陳春淵、蔡栢欽依出資比例20%、20%、30%、20%、10%分攤2 ,600萬元分擔款及臺灣銀行融資1億元分攤本金,請於93 年10月4日前將2,600萬元之個人分攤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文字(見原 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書寫文件記載:臺灣銀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標購金額6,980萬元(公 告地價每坪58萬3,171元,加一成),面積360.2平方公尺(108.96坪),每坪標售價64萬0,602元,公開標售時間95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擬標購金額6,982萬元(加底價2萬元提出標購),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將金額存入被上訴 人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38頁);另被上訴人製作之帳冊明細清楚記載各股東出資比例、支出金額、收入金額、股本,摘要說明載有土地過戶、代書費、規費、印花稅、利息、車庫出租收入、鑑界費等文字,及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出售三筆土地結帳表則記載出售面積523平方公尺(158.207坪),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出售總金額2億7,200萬元,出售日期97年3月1日,購買人心力合公司,扣除仲介費用、拆牆、鐵架費用、42地號土地停車場未到期之解約金、公關費用等,利益817萬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6-36、44-46頁),可 知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購入、出售、出租、鑑界等管理、使用、處分行為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僅於事前或事後向股東報告結果,是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未由上訴人或陳春淵、蔡栢欽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尚難認定上訴人就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與心力合公司就三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㈢約定:系爭土地於簽約後短期供心力合公司無條件使用,18個月或心力合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心力合公司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0萬元,期限及細節另訂租賃契約,或由心力合公司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向被上訴人承購,以上條件由心力合公司選擇其一(見原審卷第34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及100年7月29日與心力合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供進出使用,原訂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嗣後發生糾紛,心力合公司於101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該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歷審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52-83頁,本院卷第263-26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出租及訴訟行為均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上訴人另以其等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曾進行估價,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士林分行貸款3,000萬元,陳金得 按其出資比例取得貸款中之600萬元,陳金鎰無資金需求 僅向被上訴人表達抗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後分配租金收益予股東,其等曾先後請林大祐、王德生、蔡達寬、張煥章建築師規畫設計圖,向江培衍建築師諮詢專業意見,及被上訴人與心力合公司係在陳金得公司辦公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心力合公司興建之建物最終採取其等與上開建築師洽談時所提供之美國紐約時代廣場圓弧形巨幅螢幕之設計概念等事實,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云云,並提出冠宏不動產估價報告師事務所估價案報價單、規畫設計圖、簡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2、238-244、246頁)。惟報價單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曾進行估價,規劃設計圖僅能證明4位建築師曾就系爭土地繪製藍圖,而簡報資料則為美國 紐約時代廣場之新聞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其餘情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貸款、規劃、使用提供意見而已,仍難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上,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其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兩造為合資關係,合資目的並非不能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合資契約之目的未完成,且非不能完成者,即與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7條規定未合,自無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輔助三筆土地整合出售,三筆土地已出賣,系爭土地無任何開發可能,應認合資目的不能完成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傳真之說明文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雖於該傳真說明文件記載:得標32地號後的第二天,經過到現場再一次比對地籍圖與實際狀況,及確認使用分區原住三做商三的條件,結論是相當令人驚嚇,因為想像與實際之落差,竟是差了十萬八千里。…,原先想像現在之停車場型狀,四四方方就是32地號全部,沒實際了解,其中有一半土地是包含臺銀路地即系爭土地,基地變成長方型,使用價值不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然彼時被上訴人僅購入32地號(93年9月30日購入),約一年後即94年7月19日又購入鄰地42、43-1地號,則三筆土地整合後基地面積變大,容積率及建 築成本或有變更,使用價值應有提高,已與其書寫傳真文件時之狀態不同,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再購入系爭 土地之目的是否僅為輔助三筆土地整合出售,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事後於97年3月1日僅出售三筆土地予心力合公司興建大樓,未一併出售系爭土地,可知整合三筆土地即可出售供興建大樓,並無再整合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上開傳真說明文件並無法認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係為輔助三筆土地整合出售。 ⒊次查,被上訴人與心力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續租租期屆至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77-78、82頁之判決理由六、㈢、 ㈥所載)。又系爭土地目前為心力合公司興建大樓之車道出入口道路用地,除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外,可申請容積移轉、標購、抵繳稅款等用途(見本院卷第157-173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資料、自由 財經報導、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可知系爭土地仍具有一定價值。是被上訴人抗辯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獲利等語,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任何開發可能,合資目的不能完成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及陳春淵、蔡栢欽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無不能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請求返還出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5分之1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44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金鎰744萬1,582元本息、給付陳金得549萬1,58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