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俞立德、許承哲
- 上訴人瀚揚電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瀚揚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立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哲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哲,許承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新加坡商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osensors Intervention Technologies Pte.Ltd.,下稱柏盛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基於經銷關係,被上訴人得與臺灣各地醫院簽約銷售柏盛公司之冠狀動脈支架系統產品。嗣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有意將臺灣地區業務轉予他人接手,然因被上訴人與合作醫院仍有契約關係,故兩造協議由伊接手被上訴人與合作醫院間契約之履行,為此簽定合約移轉協議書(下稱合約移轉協議)及庫存移轉協議書(下稱庫存移轉協議,與合約移轉協議,合稱系爭移轉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在臺灣地區合作醫院(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醫院,下合稱指定負責醫院)庫存之柏盛公司產品所有權出售予伊,再由伊代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指定負責醫院間契約之義務,即伊負責銷售柏盛公司產品予指定負責醫院,因被上訴人與指定負責醫院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故由被上訴人向指定負責醫院收取貨款後,再轉匯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為伊代開發票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發票金額之2.5%作為利潤。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157號存證信函(下稱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伊,以伊自109年7月31日起非柏盛公司在臺合法之經銷商、代理商,且柏盛公司不可能指定伊擔任指定負責醫院之經銷商、代理商為由,單方面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伊隨即於109年8月14日以行政院郵局51號存證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不同意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並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然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以後即拒不 履行上開義務,並通知指定負責醫院將伊所有柏盛公司產品(下稱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下架及回收。然合約移轉協議之前言提及柏盛公司部分,僅為兩造締約動機、背景說明,自始未約定以伊有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合約移轉協議之解除條件。柏盛公司雖於109年7月31日向伊表示終止經銷契約,惟伊仍得繼續銷售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不影響合約移轉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移轉協議,拒絕履行系爭移轉協議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柏盛公司庫存產品無法銷售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35萬2,660元。爰依合約移轉協議第3條、庫存移轉協議第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 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母公司IDSMED GLOBAL SERVICES PTE.LTD.(下稱香港利和公司)於105年10月1日與柏盛公司簽訂 經銷合約書(下稱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柏盛公司授權香港利和公司得在臺銷售柏盛公司產品,香港利和公司於106年3月1日與柏盛公司、伊共同簽署「經銷合約之移轉與受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移轉與受讓合約),將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伊,由伊取得柏盛公司產品在臺之經銷商資格。然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於108年9月30日屆滿前,柏盛公司拒絕與香港利和公司及伊續約,自108年10 月1日起,改與包含上訴人在內諸多新經銷商(下合稱上訴 人等新經銷商)簽訂經銷契約(下合稱新經銷合約),柏盛公司要求伊須配合經銷權移轉,與上訴人等新經銷商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同合約移轉協議),以便上訴人等新經銷商得接續履行伊與指定負責醫院之契約,合約移轉移轉協議第3條及庫存移轉協議第4條關於伊之給付義務約款(下合稱系爭約款),係以柏盛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存在為前提,若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即無法代被上訴人履行與指定負責醫院之契約,故系爭約款係以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解除條件。嗣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委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眾達(109)字第110號律師函(下稱110號律師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復於109年8月1日發函予全台各級醫院 心導管室單位及採購單位,表明柏盛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因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 、代理商資格,系爭約款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伊乃於109年8月6日以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移轉協議。倘認系爭約款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因合約移轉協議在性質上近似委任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於109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移轉 協議,即已發生合約移轉協議終止之效力。又合約移轉協議之目的係柏盛公司希望伊協助上訴人與柏盛公司之經銷合約,然因上訴人積欠貨款、重大違約拒不改正,遭柏盛公司向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合約移轉協議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其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伊亦得終止合約移轉協議。此外,因上 訴人已非柏盛公司經銷商、代理商,伊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指定負責醫院清點寄存數量,係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且伊於109年8月6日以後仍有協助上訴人開立發票。嗣柏盛公司發 函予全台各級醫院心導管室單位及採購單位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後,上訴人始未能繼續銷售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伊未將上訴人所有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下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香港利和公司於105年10月1日與柏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柏盛公司授權香港利和公司得在臺銷售柏盛公司產品,香港利和公司於106年3月1日與柏盛公司、被上 訴人共同簽署系爭移轉與受讓合約,將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柏盛公司產品在臺之經銷商資格。有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系爭移轉與受讓合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21至1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㈡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於108年9月30日屆滿前,柏盛公司拒絕與香港利和公司、被上訴人續約,改與上訴人等新經銷商簽定新經銷合約,要求被上訴人須配合經銷權移轉,與上訴人等新經銷商簽署合約移轉協議書,兩造遂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其中合約移轉協議之前言記載:「協議書針對有關BIOSENSORS(指柏盛公司,下同)產品代理權移轉後相關合約權利義務的移轉事由擬定。移轉前由 idsMED Taiwan(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署之合約,其中由 BIOSENSORS指定由VolaComm(即上訴人,下同)負責區域之醫院(即指定負責醫院),其合約中載明之權利義務亦由 VolaComm概括承受」,第2條及3條約定,兩造同意盤點日後,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與指定負責醫院之契約所載權利義務,任何爭議而產生之損失賠償由上訴人負擔;盤點日後,被上訴人會協助上訴人開立發票,並將當月收到貨款於次月20日匯回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帳號。任何客戶的扣款亦將由上訴人承受。另於庫存移轉協議之前言、第1條、第4條載明:「針對有關BIOSENSORS(指柏盛公司,下同)產品代理,由idsMED Taiwan(即被上訴人,下同)轉移至 VolaComm(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如下」、「idsMEDTaiwan將現有庫存及北、中、南區經銷醫院(即指定負責 醫院)寄銷庫存及idsMED主倉庫存,全移轉至VolaComm」、「盤點日後,在各醫院合約(指被上訴人與指定負責醫院之契約)期間,idsMED Taiwan協助VolaComm代開發票直至合 約截止日,雙方同意代開發票服務費為發票總金額之2.5%」 。有系爭移轉協議、柏盛公司於108年7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9、151至157頁)。 ㈢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以110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經銷 合約,該律師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柏盛公司復於109年8月1日發函予全台各級醫院心導管室單位及採購單位,表明其 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有110號律師 函、上開109年8月1日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 ㈣被上訴人得知柏盛公司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後,於109年8月6日以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以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並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有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是否係以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合 約移轉協議,是否有據?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 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缔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移轉協議之前言均載明締約目 的是柏盛公司產品代理商、經銷商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原基於柏盛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商身分,與指定負責醫院間就該產品所簽訂合約之履行問題,依合約移轉協議第2條、第3條及庫存移轉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盤點日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指定負責醫院簽署之合約全部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庫存柏盛公司產品權利,全部作價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銷售之產品,負有開立發票,及向指定負責醫院收取貨款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原審卷一第23、26、153頁),參以柏盛 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香港利和公司經銷合約效期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不再續約,基於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柏盛公司同意在以下條件成立時買回存貨:⑴被上訴人同意出具柏盛公司產品許可證及相關證照之授權使用書;⑵對於期限内無法轉移合約之醫院,被上訴人同意採代開發票方式讓新經銷商能繼續銷售至重新建立新約為止,並有存貨買回、交接採行方式建議(原審卷卷一第151頁),顯見兩造締結系爭移轉協議,與柏盛公司、上 訴人締結之經銷合約有緊密關連,且後者如解除或終止,系爭移轉協議之締約目的即不能達成,彼此存在相互依存關係。 ⒊依上開三之㈢所示,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以110號律師函 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後,旋即於翌日發函予全台各級醫院心導管室單位及採購單位,表明其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且於該函文記載:「本公司(即柏盛公司,下同)與瀚揚(即上訴人,下同)之經銷契約依契約約定終止生效後,本公司於此前為瀚揚出具之所有授權文書均因此失其效力」(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顯見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即不得使用柏盛公司出具之產品授權文件,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根據被上訴人與指定負責醫院間之合約,繼續銷售柏盛公司產品予指定負責醫院,益徵系爭約款之締約目的無法達成,故柏盛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應與系爭約款,同其效力,始符合兩造簽定系爭移轉協議之真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款係以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解除條件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合約移轉協議之前言提及柏盛公司部分,僅為兩造締約動機、背景說明,自始未約定以伊有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㈢及四之㈠⒉⒊所示,系爭約款係以柏盛公司與上訴人 之經銷合約終止或解除為解除條件,柏盛公司已於109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則系爭約款即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又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知悉柏盛公司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後,雖於109年8月6日以1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移轉協議,但系爭約款前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通知無從發生因行使終止權而再次使該約款終止之效力,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終止無關,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約款係以上訴人喪失柏盛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資格為解除條件,柏盛公司於109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系爭約款因經銷合約終止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5萬2,660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移轉協議取得柏盛公司庫存產品所有權,柏盛公司雖於109年7月31日與伊終止經銷合約,伊仍得合法銷售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予指定負責醫院,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系爭約款之義務,卻遲延未履行,反將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下架,致伊受有營業損失935萬2,660元云云。然依四之㈠所示,系爭約款係以柏盛公司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為解除條件,柏盛公司既已於109年7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經銷合約,系爭約款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不得再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及銷售柏 盛公司產品予指定負責醫院。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以新莊郵局447號存證信函係通知上訴人清償遲延給付之貨款 ,及系爭約款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兩造應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負責醫院進行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之盤點,並交由上訴人取回該產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55頁),被上訴人未通知指定負責醫院將上訴人所有柏盛公司庫存產品下架,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約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5萬2,660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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