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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當事人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承攬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工程,而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與上訴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簽訂合意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兩造於110年2月17日簽訂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5項、第24條第1項第7、8款約定,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不得使用來自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或原廠設備製造商為陸資。詎龍冠公司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竟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下稱系爭晶片),通訊功能驗收亦未合格,致伊於110年10月8日遭中科院以1101008籌購字第1100015595號電傳單(下稱系爭電傳單 )通知,以交付之產品未符合規定,且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須辦理驗退;伊遂要求龍冠公司提出非陸製證明或限期改善,惟皆無法改正,龍冠公司乃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其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溫惠中(與龍冠公司則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履約曝險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無條件退回已支領之款項,並願賠償履約保證金、罰款、作業費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萬6616元;嗣中科院於111年1月26日以伊交付之話機含有陸製零件,性能測試不合格為由,向伊解除契約;伊乃於111年2月14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 連帶給付伊1789萬6616元。倘認伊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龍冠公司亦應返還伊已付之價款1075萬4074元,並賠償伊遭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伊另向訴外人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特爾公司)訂購網路電話交換機而遭沒收之訂金與貨款共179萬2800元、伊為存放話機而承租廠房之租金損失18萬5250元,及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等情。爰先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及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89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係龍冠公司於PCHome露天拍賣網路平臺向賣家所購買,並無「Made in China」或其他「中國製 造」之字樣,且物品所在地載明係臺灣臺北市,不得僅憑中科院之判斷,遽認認系爭晶片產地為大陸地區。又伊2人當 時係受被上訴人之施壓、脅迫,於未求證系爭晶片是否為陸製產品之急迫情況下,一時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伊2人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因中科院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已給付龍冠公司之價款1075萬4074元,均用以支應相關設備開模生產及原組件之預付款,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亦無另外承租廠房堆置話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以總價款15%為上限,或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向中科院承攬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工程 後,旋與龍冠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遭中科院以系爭電傳單通知,所交付產品未符合規定,且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須辦理驗退;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函請龍冠公司提出非陸製證明或限期改善,龍冠公司則於110 年10月12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溫惠中為連帶保證人,書立系爭同意書;㈣中科院於111年1月26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425 7號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龍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電傳單、上開函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龍冠公司交付之話機使用系爭晶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9萬6616元,有無理由?㈢若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9萬661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龍冠公司交付之話機使用系爭晶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條「合約標的」第3項約定:「乙方(指龍冠公司,下同)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與甲方客戶(指中科院,下同)完成標的正式契約之全部」,第5項約定:「標的物製造產地須為台灣其製造日 期須為簽約日後生產者」;第24條「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及延續」第1項第7款約定:「如乙方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第8款約定:「乙方或其採用原廠設備製造 商為陸資」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37-39頁)。可知兩造基於 被上訴人承攬中科院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工程之需求 ,已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5項,第24條第1項第7、8款明確約定,龍冠公司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其所採用原廠設備製造商亦不得為陸資。 ⒉惟龍冠公司交付之話機使用系爭晶片,遭中科院通知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須辦理驗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傳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3-75頁)。嗣中科院 於111年1月26日以「第一批貴公司於110年6月4日交貨,經 本院判定不合格。貴公司於110年6月9日改正重交,然經本 院性能測試不合格及檢視分別於000、000、000等模組板具 有陸製零件,不符合契約第2條第(5)款第1目『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規定」,而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亦有卷附中科院國科物籌字第1110004257號函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83-87頁)。足見龍冠公司交付之話機使用之系爭晶片, 係由大陸地區產商製造供應,中科院並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晶片係龍冠公司於PCHome露天拍賣網路平臺向賣家所購買,並無「Made in China」或其他「中國 製造」之字眼,且物品所在地載明係臺灣臺北市,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中科院之判斷,遽認認系爭晶片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並提出露天拍賣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然查: ⑴、觀諸系爭電傳單所附系爭晶片之照片,確有「00 000000 000」之標註(見新北地院卷第57-6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全志00晶片」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29頁)。而「00 000000000」晶片係由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志公司)生產製造乙節,亦有該公司官方網頁產品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證龍冠公司交付之話 機所使用之系爭晶片,應係由大陸地區供應商全志公司所生產製造。 ⑵、另本院函詢中科院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模組板具含有陸製零件,該院函覆稱:「四、陸製零件說明:⒈分別在000模組板、000模組板、000模組板查獲00 CPU晶 片如圖1、圖2、圖3所示,晶片為中國大陸公司『珠海全 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為一家無廠半導體公司主要設計應用處理器000」,並檢附全志公司產品之網頁 資訊,以證明系爭晶片為大陸地區全志公司之產品等情,有卷附中科院112年8月14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35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益證龍冠公司交付之 系爭晶片,係由大陸地區供應商全志公司所生產製造,縱全志公司為無廠半導體公司,亦屬全志公司委託代工所生產之產品,仍屬全志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無訛。⑶、參以中科院為我國科學研究重要機關,係以國家科學發展為重要目標,為確保研究成果及國家安全,避免使用來歷不明之設備零件,被上訴人乃依中科院之要求,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5項,第24條第1項第7、8款約定,龍冠公司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其所採用原廠設備製造商亦不得為陸資,此為龍冠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時本應負之注意義務。惟龍冠公司任意於PCHome露天拍賣網路平臺向賣家購買系爭晶片,僅憑肉眼判斷系爭晶片銷售網頁並無「Made in China」或其他 「中國製造」之字樣,且物品所在地載明係臺灣臺北市,即認系爭晶片原產地並非大陸地區,其所採用原廠設備製造商亦非陸資,顯然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事。 ⒋準此,龍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所使用之系爭晶片,係由大陸地區供應商全志公司所生產製造;龍冠公司未查明系爭晶片為大陸製晶片,逕於話機中使用系爭晶片,已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約定,而有可歸責之情事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9 萬6616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龍冠公司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違約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且通訊功能驗收亦未合格,致被上訴人遭中科院以系爭電傳單通知辦理驗退,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0月8日要求龍冠公司提出非陸製證明或限期改善,龍冠公司乃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溫惠中為連帶保證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無條件退回已支領之款項,並願賠償履約保證金、罰款、作業費等損失,共計1789萬661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0月8日良友字第1101000002號函文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7-81頁)。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載明:「……因龍冠責任疏失導致中 科院於110年10月8日來函指正,所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之000、000、000中使用中國製晶片及通訊功能 驗收未合格等事項」;第2條表明:「龍冠承認此舉已 嚴重違反雙方簽訂之契約第一條第三款、同條第四款,致良友陷於本案退貨風險及鉅額損失」;第5條復記載 :「龍冠須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完成符合第一 條本案驗收之標準(以機關中科院驗收結果為依據),據此龍冠願對良友日後造成之損失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因此直接或間接延伸造成良友之實質及商譽所有損失),並同意放棄司法爭訟權利」;第6條更表 示:「溫惠中先生同意連帶負責良友與龍冠本案之履約擔保責任,並放棄一切民刑法先訴抗辯權及爭訟權利」(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當時就龍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致中科院驗收未合格乙事,已承認違約,致被上訴人陷於退貨風險之中,並受有鉅額損失,並表示願於110年10月27日前完成符合中科院驗收之標準,且願就被上訴 人日後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參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記載:「龍冠同意無條件退回110年3月5日已支領之款項計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並賠償良友與中科院契約無法交貨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因本案採購網路電話機設備款項計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本案第一期之收入壹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整,本案作業費(包含但不限於廠房租金、專案人事費、五金另料、營業損失等)計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總計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整」(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表明同意無條件退回龍冠公司已受領之價 款1075萬4074元,及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之履約保證金194萬7243元、因本案採購網路電話機設備款項計347萬4400元、第一期收入1224萬9800元,及本案作業費(包含但不限於廠房租金、專案人事費、五金另料、營業損失等)22萬5173元,總計1789萬6616元。 ⑷、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 交付中科院之網路電話交換機,是否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仍屬未知;且除龍冠公司已受領之價款1075萬4074元之外,其餘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載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 ,均因損害尚未發生而無法確定。堪信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中科院履約曝險之擔保,就龍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乙事,倘經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願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並非同意逕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載之內容賠償。易言 之,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載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1789 萬6616元,僅為上訴人預先估算之曝險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⑸、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因龍冠公司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系爭晶片,遭中科院解除契約乙事,除龍冠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075萬4074元之外,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185萬4518 元、伊遭精特爾公司沒收之訂金與貨款共計179萬2800 元、伊為存放話機而承租廠房之租金損失18萬5250元,及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云云,為龍冠公司所否認。經 查: ①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部分: 中科院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111年5月4 日沒收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乙節,有卷附中科院扣 收憑證及112年8月14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35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215頁)。足認被上 訴人遭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應係被 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 ②精特爾公司沒收之貨款與訂金共179萬2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履行與中科院之契約,另向精特爾公司採購1180台網路電話交換機,然因龍冠公司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致被上訴人遭中科院解除契約,精特爾公司亦因此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一批話機320台訂金63 萬7200元、尾款69萬1200元,及剩餘未採購之860台話 機訂金46萬4400元充作違約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精特爾公司之產品採購契約書、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93頁),並經精特爾公司以112年12月22日第112122201 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259-263頁)。堪認精特 爾公司沒收之貨款與訂金共179萬2800元(計算式:637200+691200+464400=1792800),亦屬被上訴人因龍冠 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 ③租金損失18萬525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放置及組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然因可歸責於龍冠公司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龍冠公司賠償租金損失18萬5250元云云,並提出○○企業 ○○大樓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14 頁)。惟觀諸○○企業○○大樓租賃契約書第1條「租賃標 的」,乃○○企業○○0棟第0層00區,面積含公共設施共計 19.00坪,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房照片以觀( 見本院卷第293-300頁、第323-333頁),所謂系爭廠房應為工商廠辦內之小型辦公室,並非大型存放倉庫;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網路電話交換機20台縱深小於52公分,連同無線電語音閘道器與網路電話機等配件,均係放置於紙箱內(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09-315頁、第351-359頁);而系爭廠房雖僅有19坪,放置紙箱後仍顯開闊 ,足徵體積尚非龐大(見本院卷第293-300頁、第323-333頁);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網路電話交換機連同配件放置於公司頂樓倉庫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8頁、第335-349頁);衡情龍冠公司交付之網路電話機及配備,應可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而無另行租用系爭廠房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所支出之租金18萬5250元,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 ④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部分: 倘龍冠公司未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致被上訴人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可受領中科院之第一期契約價金1224萬98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龍冠公司之價款1075萬4074元,被上訴人本可獲取149萬5726元之 利潤等情,有卷附中科院112年8月14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35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頁)。然被上訴 人遭中科院解除契約,以致無法受領中科院第一期價金1224萬9800元,上訴人因此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表示 同意賠償之意(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故被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149萬5726元預期利益損失,自屬 被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 ⑤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除同意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075萬4074元之外,亦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包含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精特爾公司沒收之訂金與貨款179萬2800元,及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以上共計1589萬7118元(計算式:10754074+1854518+1792800+1495726= 15897118)。 ⑹、上訴人固抗辯:伊2人當時係受被上訴人之施壓、脅迫, 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一時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伊2人已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請求云云,並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03-107頁)。然龍冠公司於93年3月4日 設立,長期經營資訊軟體批發等業務將近20年,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溫惠中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應具有相關產業智識,並非缺乏經驗之人,當知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及效力,係作為被上訴人對於中科院履約曝險之擔保,並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系爭同意書第3條記載預估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與實際損害之 內容及金額有所出入,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式,加不法惡害於上訴人,或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等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 ⑺、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以總價款15%為上限,並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 同意書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款及賠償其實際所受損害,性質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亦非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以總價款15%為上限,及酌減 違約金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⑻、綜上,上訴人因龍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網路電話交換機,使用大陸製系爭晶片,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約定,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已於110年10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連帶 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075萬4074元,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龍冠公司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包含中科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5萬4518元、精特爾公司之訂金與貨款179萬2800元,及利潤損失149萬5726元,共計1589萬7118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9萬7118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9萬6616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9萬7118元,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已毋庸再予以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9萬711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 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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