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整合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聲明系爭判決不利部分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系爭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2,169,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310,64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