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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整合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當事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佩宸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頁),並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王紹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 本院卷第439頁),是上訴人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有表明上 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地位於桃園市,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王紹安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桃園市),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3月16日已告屆滿,因該日為 週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3月18日代之;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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